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告 王清洋 被告 林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附民案號: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刑事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鴻川 為兄弟關係,林鴻川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機車道時,因故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及林鴻川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耳出血、頸部挫傷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框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肘、右膝、右踝多處挫傷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及林鴻川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又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790元、頸圈4,200元、看護費用4,800元、精神慰撫金6萬0,900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鴻川為兄弟關係,林鴻川於前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機車道時,因故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及林鴻川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7至9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鴻川(即同案被告)於偵訊、證人 黃秀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卷第3至4頁、第5至7頁、第25至26頁、第35至36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林鴻川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卷第12至14頁、第30至31頁);且檢察官以被告及林鴻川分別涉有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鴻川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亦有卷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108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案件歷審卷宗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之傷害行為所致,應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79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90元等語,應予准許。
㈡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配戴頸圈,因而支出購買費用4,20
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4,200元等語,亦應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及休養期間,皆需專人照護,並已由其母親施以照顧8日,以日薪600元計算,共4,800元乙節,業據提出載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且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衡情亦未過當。準此,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800元,堪認為有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斟酌原告大學畢業,月薪平均3萬元、107年度綜合所得19萬0,815元、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投資股票(見本院卷第43頁及不給閱卷);被告107年度雖無綜合所得,但名下有財產6筆,價值近300萬元(見不給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900元等語,尚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7萬7,690元(其計算式為:7,79
0+4,200+4,800+60,900=77,690)。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連帶債務人其一應分擔部分之清償或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並免除其債務,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僅就該債務人受免除之應分擔債務部分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77,69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林鴻川原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林鴻川成立調解,並獲清償而免除林鴻川就系爭傷害所應負擔之賠償債務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9號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8,845元本息,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8,84
5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此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