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71號、第16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宗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十號 梅開 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羅振宗前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因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搶奪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民國99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機車車牌得手。
(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5、6、7、8、9、10、11、13、14、16、17、18、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搶奪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嗣經 陳前萱 等人報案後,經員警循線於102年6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苓雅一路口,發現羅振宗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詎羅振宗經盤查拒檢後逃逸,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羅振宗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遭警方制伏查獲,並接續扣得車號000-000車牌0面、車號000-000重型機車1部、鋼刀1把、風衣外套、T恤、短褲各1件、口罩1只、拖鞋1雙、10號 梅開扳 手
2支,而悉上情。又羅振宗於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坦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前萱、 曹桂 屏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振宗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龍興 、 胡智 凱、證人即被害人 于百贊 、 黃瓘博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 辜意 庭、 黃麗 如、 賴金 霞、 張英 惠、 黃李 美珠、 吳秀 珠、 李淑 珍、 董臻 儀、 殷敬 淇、 楊惠 燕、 張乃 文、 李素 卿、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前萱、 謝蓁 蓁、 曹桂屏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遭搶情節相符,復有臺南月相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風車汽車旅館之登記明細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租賃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失竊之866-JRM號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GPS位置圖、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6、167頁,警一卷第170頁,警一卷第172-174頁,警一卷第271頁,警一卷第210-213頁,警一卷第220-235頁,警一卷第257-270頁,警一卷第30、44、
92、120頁,警一卷第37-42頁、第47-52頁、第55-58頁、第60-61頁、第63-64頁、第68-71頁、第73-76頁、第79-84頁、第88-90頁、第93-96頁、第106-111頁、第113-117頁、第130-135頁、第137-140頁、第142-148頁、第151-15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1、3、12、15所示車牌所用之10號梅開扳手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
1張附卷可考(警一卷第248頁),且衡諸被告可使用該等扳手拆卸螺絲竊取車牌乙節,足見該等扳手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5、6、7、8、9、10、11、13、14、16、17、18、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之攜帶兇器竊盜及15次之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前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因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搶奪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99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
3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雖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時,即已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所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有NHG-960號車牌所有人之夫即實際使用人盧龍興之警詢筆錄為證,而依該筆錄之內容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竊時間為102年4月11日,惟被告至102年4月18日始自屏東看守所釋放出所,尚難僅以該警詢筆錄即認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亦僅有告訴人陳前萱之警詢筆錄以及模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為證,該等證據均無法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故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之犯行,於尚無確切之證據得合理可疑係被告所為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盧龍興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前萱之警詢筆錄、錄影監視畫面照片等件存卷為憑(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警一卷第31-42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附表編號3-7之犯行,除被害人之筆錄以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尚有警方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警一卷第169頁)在卷可考;附表編號8-11之犯行,除被害人之筆錄以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尚有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租賃契約、GPS定位資料等件(警一卷第172頁、第194、196、198、200頁)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2之犯行,已有清晰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為證(警一卷第93-96頁);附表編號13、14之犯行,除被害人之筆錄以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尚有被告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進出月相汽車旅館之照片(警一卷第166、167頁)在卷可佐,上開編號3-14之犯行均已有相當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於100年3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先於102年2月19日先後犯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等案件,後於同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後,不及一個月的時間,竟又自同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短短半個月的時間,犯下多起攜帶兇器竊盜、搶奪案件,如此密集之犯案,已足以引起地區民眾對生活安全之恐慌,且犯案時間多為夜晚時分,更使夜歸者不安,長久下來,將使民眾喪失對治安之信心,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實非社會之福,故被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財物花用;雖以搶奪為手段,幸未造成任何被害者成傷;生活狀況為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竊盜所得之車牌除866-JRM號外,均已丟棄,而搶奪所得之財物,除現金外,多已丟棄於河中,僅告訴人陳前萱之行動電話幸經路人拾獲而取回,其他被害人之財物及證件等,均因被告於搶奪後將被害人財物丟棄河中,使被害人之損害無法回復;然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亦當庭向到場之被害人鞠躬道歉,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10號梅開扳手2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3、12、1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偵聲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前述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風衣外套、T恤、短褲各1件、口罩1只、拖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且於作案時所穿戴之服飾或用品,惟該等扣案物品均屬被告平日之穿著或騎乘機車所佩戴之物品,而扣案之鋼刀1把,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此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或搶奪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車號000-000重型機車1部均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予各使用人或所有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犯罪時間│犯罪行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備││號│人│││(有無尋獲)│、所處之│註│││├────┤││刑│││││犯罪地點│││││││││││││├─┼──┼────┼─────────┼───────┼────┼─┤│1.│不詳│102年5月│羅振宗於左列時地見│NHG-960號車牌│羅振宗犯│自││││17日某時│姓名不詳之人將其所│1面。│攜帶兇器│首│││││管領懸掛車號000-00│(未尋獲)│竊盜罪,││││││0號車牌之不明機車││累犯,處││││││停放於路邊(該車牌││有期徒刑││││││為盧龍興之配偶 盧許 ││柒月。扣││││├────┤ 秀美 所有,於102年4││案之十號│││││臺南學甲│月11日7時30分至20││梅開扳手│││││地區│時間某時在臺南科學││貳支沒收││││○○○區○○○路台積電││。││││││十四廠之機車停車場││││││││內連同機車遭竊),││││││││使用已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梅開扳手││││││││2支,竊取該面車牌││││││││得手。││││├─┼──┼────┼─────────┼───────┼────┼─┤│2.│陳前│102年5月│羅振宗將竊得NHG-96│手提包,內有身│羅振宗犯│自│││萱│18日19時│0號車牌,懸掛於其│分證、健保卡、│搶奪罪,│首││││02分許│所承租之光陽牌重型│學生證、中國信│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託商業銀行金融│有期徒刑││││├────┤8-KFG號)上,於左│卡、捷運卡各1│拾月。│││││高雄市苓│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張、現金新臺幣││││││雅區成功│,趁陳前萱不備之際│(下同)2,000││││││一路與新│,搶奪陳前萱所持之│元、SONY紅色││││││田路口│手提包,得手後逃逸│行動電話1具等│││││││。│物。││││││││(行動電話業經││││││││路人拾獲,已發││││││││還被害人,其餘││││││││財物未尋獲)│││├─┼──┼────┼─────────┼───────┼────┼─┤│3.│于百│102年5月│羅振宗於左列時地以│505-HDC號車牌│羅振宗犯││││贊│20日17、│已扣案客觀上可供兇│1面。│攜帶兇器│││││18時許│器使用之10號梅開扳│(未尋獲)│竊盜罪,││││├────┤手2支,竊取于百贊││累犯,處│││││高雄市新│所有之車號000-000││有期徒刑│││││興區中正│號車牌得手。││拾壹月。│││││三路2號│││扣案之十│││││大樓後面│││號梅開扳│││││之停車場│││手貳支沒││││││││收。││├─┼──┼────┼─────────┼───────┼────┼─┤│4.│辜意│102年5月│羅振宗將竊得505-HD│藍色手提包,內│羅振宗犯││││庭│20日21時│C號車牌,懸掛於其│有身分證、健保│搶奪罪,│││││55分許│所承租之光陽牌重型│卡、汽、機車駕│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照、行照、信用│有期徒刑│││││臺南市安│8-KFG號)上,於左│卡6張、提款卡3│壹年。│││││平區建平│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張、自然人憑證││││││路與建平│,趁 辜意庭 不備之際│4張、現金1,600││││││十街口│,搶奪辜意庭所持之│元、SAMSUNG行│││││││藍色手提包,得手後│動電話1具等物│││││││逃逸。│。││││││││(均未尋獲)│││├─┼──┼────┼─────────┼───────┼────┼─┤│5.│黃麗│102年5月│羅振宗將竊得505-HD│橘色手提包,內│羅振宗犯││││如│21日18時│C號車牌,懸掛於其│有現金100元、│搶奪罪,│││││許│所承租之光陽牌重型│身分證、健保卡│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金融卡、汽車│有期徒刑│││││高雄市鼓│8-KFG號)上,於左│駕照、行照各1│壹年。│││││山區美術│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張、信用卡3張││││││東二路13│,趁 黃麗如 不備之際│、SONY白色行動││││││2巷16號│,搶奪黃麗如所持之│電話、SAMSUNG││││││前│橘色手提包,得手後│黑色行動電話各│││││││逃逸。│1具、鑰匙2串等││││││││物。││││││││(均未尋獲)│││├─┼──┼────┼─────────┼───────┼────┼─┤│6.│賴金│102年5月│羅振宗將竊得505-HD│紫色手提包,內│羅振宗犯││││霞│21日19時│C號車牌,懸掛於其│有身分證1張、│搶奪罪,│││││許│所承租之光陽牌重型│現金2萬元、IPH│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ONE白色行動電│有期徒刑│││││高雄市新│8-KFG號)上,於左│話1具、不明廠│壹年壹月│││││興區洛陽│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牌行動電話1具│。│││││街11號前│,趁 賴金霞 不備之際│等物。│││││││,搶奪賴金霞所持之│(均未尋獲)│││││││紫色手提包,得手後││││││││逃逸。││││├─┼──┼────┼─────────┼───────┼────┼─┤│7.│張英│102年5月│羅振宗將竊得505-HD│紅色格紋手提包│羅振宗犯││││惠│21日21時│C號車牌,懸掛於其│,內有身分證、│搶奪罪,│││││51分許│所承租之光陽牌重型│健保卡、汽車、│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機車駕照各1張│有期徒刑│││││高雄市新│338-KFG號)上,於│、信用卡5張、│壹年壹月│││││興區信守│左列時地騎乘上開機│現金25,500元、│。│││││街100號│車,趁 張英惠 不備之│SONY、LG行動電││││││前│際,搶奪張英惠所持│話各1具等物。│││││││之紅色格紋手提包,│(均未尋獲)│││││││得手後逃逸。││││├─┼──┼────┼─────────┼───────┼────┼─┤│8.│黃李│102年5月│羅振宗將竊得505-HD│黑色手提包,內│羅振宗犯││││美珠│26日19時│C號車牌,懸掛於其│有捷運卡1張、│搶奪罪,│││││50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現金1,000元、│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紫色SAMSUNG行│有期徒刑│││││高雄市苓│3-HHN號)上,於左│動電話1具、水│壹年。│││││雅區金門│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壺1只、眼鏡1副││││││街與惠安│,趁黃 李美珠 不備之│等物。││││││街口│際,搶奪 黃李美珠 所│(均未尋獲)│││││││持之黑色手提包,得││││││││手後逃逸。││││├─┼──┼────┼─────────┼───────┼────┼─┤│9.│吳秀│102年5月│羅振宗將竊得505-HD│黑色手提袋,內│羅振宗犯││││珠│26日22時│C號車牌,懸掛於其│有現金600元、│搶奪罪,│││││6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不詳廠牌行動電│累犯,處│││││起訴書誤│機車(原車牌號碼00│話2具等物。│有期徒刑│││││載為5月│3-HHN號)上,於左│(均未尋獲)│壹年。│││││21日)│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趁 吳秀珠 不備之際│││││││高雄市前│,搶奪吳秀珠所持之│││││││金區市中│黑色手提袋,得手後│││││││一路107│逃逸。│││││││巷口│││││├─┼──┼────┼─────────┼───────┼────┼─┤│10│李淑│102年5月│羅振宗將竊得505-HD│手提包,內有身│羅振宗犯│││.│珍│26日22時│C號車牌,懸掛於其│分證、健保卡、│搶奪罪,│││││36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行照、駕照各1│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張、信用卡4張│有期徒刑│││││高雄市鹽│3-HHN號)上,於左│、金融2張、現│壹年貳月│││││埕區府北│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金34,700餘元、│。│││││里大為街│,趁 李淑珍 不備之際│SAMSUNG行動電││││││3號前│,搶奪李淑珍所持之│話1具、魚型黃│││││││手提包,得手後逃逸│金墜子1只、鑽│││││││。│石墜子項鍊1條││││││││、 藍寶石 戒指1││││││││只等物。││││││││(均未尋獲)│││├─┼──┼────┼─────────┼───────┼────┼─┤│11│董臻│102年5月│羅振宗將竊得505-HD│淡桃紅色手提包│羅振宗犯│││.│儀│27日4時│C號車牌,懸掛於其│,內有綠色皮夾│搶奪罪,│││││50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1只、身分證、│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駕照、健保卡各│有期徒刑│││││高雄市苓│3-HHN號)上,於左│1張、現金400元│壹年。│││││雅區四維│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IPHONE行動電││││││三路176│,趁 董臻儀 不備之際│話1具等物。││││││號前│,搶奪董臻儀所持之│(均未尋獲)│││││││淡桃紅色手提包,得││││││││手後逃逸。││││├─┼──┼────┼─────────┼───────┼────┼─┤│12│黃瓘│102年6月│羅振宗將竊得505-HD│909-BDK號車牌│羅振宗犯│││.│博│1日19時│C號車牌,懸掛於其│1面。│攜帶兇器│││││56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未尋獲)│竊盜罪,││││├────┤機車(原車牌號碼00││累犯,處│││││高雄市三│3-HHN號)上,並騎││有期徒刑│││││民區大順│乘上開機車於左列時││拾壹月。│││││二路48號│地,以已扣案客觀上││扣案之十│││││騎樓│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號梅開扳││││││梅開扳手2支,竊取││手貳支沒││││││黃瓘博所有之車號00││收。││││││9-BDK號車牌得手。││││├─┼──┼────┼─────────┼───────┼────┼─┤│13│殷敬│102年6月│羅振宗將竊得909-BD│墨綠色手提包,│羅振宗犯│││.│淇│2日20時│K號車牌,懸掛於其│內有信用卡、身│搶奪罪,│││││15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分證、健保卡各│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1張、提款卡4張│有期徒刑│││││高雄市苓│3-HHN號)上,於左│、現金2,000元│壹年。│││││雅區 新田 │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HTC行動電話2││││││路393號│,趁 殷敬淇 不備之際│具。││││││前│,搶奪殷敬淇所持之│(均未尋獲)│││││││墨綠色手提包,得手││││││││後逃逸。││││├─┼──┼────┼─────────┼───────┼────┼─┤│14│楊惠│102年6月│羅振宗將竊得909-BD│黑色手提包,內│羅振宗犯│││.│燕│2日22時0│K號車牌,懸掛於其│有大門遙控器1│搶奪罪,│││││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個、信用卡2張│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身分證、健保│有期徒刑│││││高雄市前│3-HHN號)上,於左│卡各1張、現金│壹年。│││││金區 博孝 │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500元等物。││││││里河東路│,趁 楊惠燕 不備之際│(均未尋獲)││││││與光復二│,搶奪楊惠燕所持之│││││││街口│黑色手提包,得手後││││││││逃逸。││││├─┼──┼────┼─────────┼───────┼────┼─┤│15│ 陳秀 │102年6月│羅振宗於左列時地以│866-JRM號車牌│羅振宗犯│││.│華│4日10時│已扣案客觀上可供兇│1面。│攜帶兇器││││(起│至14時15│器使用之10號梅開扳│(已發還使用人│竊盜罪,││││訴書│分間某時│手2支,竊取 陳秀華 │ 胡智凱 保管)│累犯,處││││記載││所有(由陳秀華之子││有期徒刑││││為使├────┤胡智凱使用)之車號││拾月。扣││││用人│臺南市中│866-JRM號車牌得手││案之十號││││胡智│西區 慶中 │。││梅開扳手││││凱)│街與樹林│││貳支沒收│││││街口│││。││├─┼──┼────┼─────────┼───────┼────┼─┤│16│張乃│102年6月│羅振宗將竊得866-JR│藍色肩包,內有│羅振宗犯│││.│文│4日18時│M號車牌,懸掛於其│錢包3只、信用│搶奪罪,│││││14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卡8張、身分證│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健保卡、汽車│有期徒刑│││││臺南市中│3-HHN號)上,於左│駕照、金融卡各│壹年。│││││西區 永華 │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1張、現金2,000││││││一街75號│,趁 張乃文 不備之際│元、APPLE隨身││││││前│,搶奪張乃文所持之│聽、SONY、NOKI│││││││藍色肩包,得手後逃│A行動電話各1具│││││││逸。│等物。││││││││(均未尋獲)│││├─┼──┼────┼─────────┼───────┼────┼─┤│17│李素│102年6月│羅振宗將竊得866-JR│藍色皮包,內有│羅振宗犯│││.│卿│4日18時│M號車牌,懸掛於其│信用卡、健保卡│搶奪罪,│││││28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各3張、身分證│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金融卡各1張│有期徒刑│││││臺南市安│3-HHN號)上,於左│、現金4,000元│壹年。│││││平區建平│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SAMSUNG行動││││││十七街33│,趁 李素卿 不備之際│電話1具等物。││││││號前│,搶奪李素卿所持之│(均未尋獲)│││││││藍色皮包,得手後逃││││││││逸。││││├─┼──┼────┼─────────┼───────┼────┼─┤│18│謝蓁│102年6月│羅振宗將竊得866-JR│手提包,內有信│羅振宗犯│││.│蓁│4日20時│M號車牌,懸掛於其│用卡、金融卡各│搶奪罪,│││││55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3張、身分證1張│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行動電話1具│有期徒刑│││││高雄市鹽│3-HHN號)上,於左│、現金1,000元│壹年。│││││埕區新樂│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等物。││││││街35號前│,趁 謝蓁蓁 不備之際│(均未尋獲)│││││││,搶奪謝蓁蓁所持之││││││││手提包,得手後逃逸││││││││。││││├─┼──┼────┼─────────┼───────┼────┼─┤│19│曹桂│102年6月│羅振宗將竊得866-JR│黑色手提包,內│羅振宗犯│││.│屏│4日21時│M號車牌,懸掛於其│有身分證、健保│搶奪罪,│││││35分許│所承租之山葉牌重型│卡、捷運卡各1│累犯,處││││├────┤機車(原車牌號碼00│張、現金300元│有期徒刑│││││高雄市苓│3-HHN號)上,於左│、鑰匙1串、行│壹年。│││││雅區建民│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動電話1具。││││││路37號停│,趁曹桂屏不備之際│(均未尋獲)││││││車場前│,搶奪曹桂屏所持之││││││││黑色手提包,得手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