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巫琨瑞 相對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載: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序事項所做的結論,判決主要是針對實體事項所做出的結論。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判決,並無對抗告人「訴之聲明」實體論審,針對程序問題應以「裁定駁回」,卻無實體判決駁回,應提「異議起訴」;對變更「異議起訴」訴之聲明裁定,應抗告,是謂「有違正義審理」,確保人民訴訟權。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12年2月2日所為112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裁定,變更「異議起訴」需補正成上訴,回復抗告人一審審理權,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上開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112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受理後,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0日以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嗣抗告人提出「民事異議起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下稱原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及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9至15頁)。
四、查抗告人於112年1月17日所提「民事異議起訴狀」雖記載係提起異議之訴。然觀諸其書狀內容,係對原判決不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不得率以異議處理。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等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者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