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63號原告 謝寶琴 兼訴訟代理謝聖敏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謝寶琴之2份保單,應按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0條履約執行。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依原告所稱之2份保單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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