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建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建字第64號原告昌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季擇 訴訟代理人 龐冰瑤
莊淑美 被告立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南陸軍炮兵訓練指揮部關廟湯山營區新虎山訓練場建築及公共工程新建工程關於機電工程之勞務包,因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點工費用與工程款未為給付,乃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然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屏東縣,且兩造間並未約定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