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 戴阿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家麒 間詐欺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遭詐騙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部分,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58萬0,245元,惟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所得之金額僅為29萬8,000元,是原告聲明逾刑事判決認定其所受騙金額為428萬2,245元,此部分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且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就前開原告聲明逾刑事判決認定金額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