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7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前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公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務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陳克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明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4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某廟會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縣道○○○號33.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陳克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