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坤增
黃朝琴 共同 林家進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彥瑋 訴訟代理人 黃張秀吟 被上訴人 黃永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高子涵 受告知訴訟人 黃豊昌
黃衍欽 黃睿宇 黃森永 黃明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共九百七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四百零六點六O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分別按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四十九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共三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共二百二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朝琴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七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共二百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坤增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僅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下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惟因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黃彥瑋在原審同為被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其餘被告,爰將共有人黃彥瑋,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下
溪洲段后寮小段29-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96.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43地號土地○○○區○○段744地號(重測前為29-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8.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44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各當事人前經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意見相左致調解未果,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
㈡並聲明: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485.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保持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5.5平方公尺,分割為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保持共有。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上訴人黃朝琴、黃坤增主張依建物所在現狀,予以分割,將造成系爭兩筆土地未來不利之發展,顯非適當分割方案,爰請求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三)於本院補充略以:㈠本件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已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完成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號已變更為同市○○區○○段○○○○號(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22地號)及744地號(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73地號)。另重測後豐工段743地號之面積為696.13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695平方公尺)、豐工段744地號之面積為278.12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
276平方公尺)。基此,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後,其地號及面積均有變動。
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乙案:
⒈分割方案甲案:
①編號A1、A2位置:面積分別為25.97、198.91平
方公尺,合計為224.8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朝琴或黃坤增分得(由該2人自行協調)。
②編號B1、B2位置:面積分別為17.2、207.68平方
公尺,合計為224.8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坤增或黃朝琴分得(由該2人自行協調)。
③編號C1、C2位置:面積分別為10.83(0.44+10.
39=10.83)、438.93(200.96+237.97=438.93)平方公尺,合計為449.76平方公尺(10.83+438.93=449.76),由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2人依1/50、49/5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④編號D位置(即現有巷道位置):面積為74.73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等4人,依1/100、49/100、1/4、1/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分割方案乙案:
①編號A1、A2位置:面積分別為43.16、406.6平方
公尺,合計為449.7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2人依1/50、49/5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1、B2位置:面積分別為3.54(0.41+3.13
=3.54)、221.34(189.28+32.06=221.34)平方公尺,合計為224.88平方公尺(3.54+221.34=224.88),由上訴人黃朝琴或黃坤增分得(由該2人自行協調)。
③編號C1、C2位置:面積分別為7.25、217.63(11
.68+205.95=217.63)平方公尺,合計為224.88平方公尺(7.25+217.63=224.88),由上訴人黃坤增或黃朝琴分得(由該2人自行協調)。
④編號D位置(即現有巷道位置):面積為74.73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等4人依1/100、49/100、1/4、1/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優劣之比較:
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甲案或乙案:
①兩造(指黃永旭、黃彥瑋及黃朝琴、黃坤增)各可分
得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為449.76平方公尺,折算為13
6.05坪(449.76×0.3025=136.05)。②兩造應負擔道路之面積為74.73平方公尺,折算為22.61坪(74.73×0.3025=22.61)。
⒉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
①上訴人可分得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為383.97平方公尺
(即編號B、C),折算為116.15坪(383.97×0.3025=116.15);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可分得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為370.35平方公尺(即編號A),折算為112.03坪(370.35×0.3025=112.03)。
②兩造應負擔道路之面積為219.93平方公尺,折算為66.53坪(219.93×0.3025=66.53)。
⒊由前述數據可知,如採分割方案丙案者,將產生以下結果:
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
將由449.76平方公尺減少至370.35平方公尺,共減少
79.41平方公尺(449.76-370.35=79.41),折算為
24.02坪(79.41×0.3025=24.02),以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減少之經濟價值為240萬2000元。
②上訴人所分得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將由449.76平方
公尺減少至383.97平方公尺,共減少65.79平方公尺(449.76-383.97=65.79),折算為19.90坪(65.79×0.3025=19.90),以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10萬元計算,減少之經濟價值為199萬元。
③分擔道路之面積將由74.73平方公尺,增加至219.93
平方公尺,共增加145.2平方公尺(219.93-74.73=
145.2),折算為43.92坪(145.2×0.3025=43.92),以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10萬元計算,減少之經濟價值為439萬2000元。
④由此以觀,分割方案丙案將造成共有人分配甲種建築
用地之面積減少,而負擔道路用地之面積增加,勢必減少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
㈣上訴人主張乙案編號A2部分位置,日後恐有遭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
⒈如採取乙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2部分
位置,分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者,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願單獨承擔日後遭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風險,絕不向上訴人主張任何之權利,以袪除上訴人之疑慮。
⒉為表慎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特提出切結書。
㈤上訴人主張依甲案或乙案,其中甲案編號A1、B1部分
位置及乙案編號B1、C1部分位置,均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等語:
⒈甲案編號A1、B1部分位置及乙案B1、C1部分位
置,雖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但所有人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權,日後仍可作為停車位、花園、菜園或倉庫使用。
⒉然若採丙案者,前述甲案編號A1、B1部分位置及乙
案編號B1、C1部分位置,乃作為道路使用,仍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且所有人僅保有所有權,但已喪失土地之使用權及管理權。
⒊系爭兩筆土地係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參照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甲案編號A1、B1部分位置及乙案編號B1、C1部分位置,仍可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藉以提高甲案編號A2、B2及乙案編號B2、C2部分位置之建築基地建蔽率及容積率。
⒋綜上所陳,甲案及乙案均明顯較丙案為優。且被上訴人主張採乙案。
㈥兩造如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者,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2人,亦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屆時在變價階段由兩造互為競價,或在第三人拍定之情形,主張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俾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產權,仍不失可供選擇之分割方法。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希望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建物所在土地之現狀圖(複丈日期102年5月3日)予以分割,即以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將該土地分給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又上訴人2人所分得土地,願意保持共有。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㈠原審曾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所於102年5月3日測量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現狀,作成複丈成果圖(下稱現狀圖),惟該現狀圖所標示之使用現狀,有部分錯誤,其詳如下:
⒈該現狀圖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全部,及I部分廢墟之西半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黃坤增。
⒉該現狀圖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全部,及J部分鋼架鐵棚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黃衍欽。
⒊該現狀圖C、F、G、H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黃朝琴。
⒋該現狀圖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 陳金良 。
⒌該現狀圖E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 陳金懋 。
⒍該現狀圖I部分廢墟之東半部實為空地,原為訴外人陳金良及陳金懋所占用。
以上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不適當,其詳如下:
⒈如現狀圖C、F、G、H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朝琴,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將該房屋所占用範圍之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分別共有,則上開房屋全部勢必遭拆除,原判決認上開房屋僅有部分將遭拆除,顯有誤會。
⒉系爭743地號土地之東側鄰地即同段740地號土地上,尚
有廖、黃、陳姓 宗親 所共同使用之公廳,該土地乃屬袋地,向來使用公廳前廣場,即同段743地號土地北側及同段742地號土地之南側空地進出。易言之,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北側,仍存有鄰地通行權之負擔,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朝琴、黃坤增所有,無異將上開鄰地通行權負擔,令由上訴人承擔,顯然有失公平。
⒊系爭兩筆土地之西側,現仍留有私設巷道,以供附近周
圍土地通行,原判決並未測繪其位置及面積,亦疏未慮及是否有保留該巷道,以供周圍土地聯絡公路之用,亦有疏忽之嫌。退步而言,倘認依原判決所示分割結果,無論是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或B部分土地,其西側均有私設巷道之通行負擔,然其巷道所占A部分及B部分之面積大小,似仍非一致,則此分割方法仍然有失公平。
⒋況據訴外人黃衍欽指稱,其所占用之如現狀圖所示B房
屋,係黃彥瑋、黃永旭之祖父 黃金海 所有,黃金海將之出售予第三人 陳金松 後,再由陳金松出售予黃衍欽之父 黃相仲 。由是可見,上開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糾紛,係起於各開占用人與黃彥瑋、黃永旭之被繼承人間,自應令由黃彥瑋、黃永旭處理之,始符公平原則。惟原判決將原判決附圖B部分歸上訴人二人共有,則其上第三人黃衍欽所占用之如現狀圖B部分,勢必責令上訴人二人處理,自欠妥當。
㈢上訴人主張按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方式分割,其理由如下:
⒈兩造所分得之範圍與其等原來分管範圍一致,變動最小。
⒉上訴人黃坤增所有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全部,及上訴人黃朝琴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均可獲保留,毋庸拆除。
⒊被上訴人黃永旭與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已 陳明 其兩人願意
維持共有,其等所分得之如附圖丙案A部分土地上,現雖有訴外人黃衍欽、陳金良、陳金懋之房屋占用,然據訴外人黃衍欽指稱,其等所占用範圍,原係黃彥瑋、黃永旭之祖父黃金海所有,黃金海將之出售予第三人陳金松後,再由陳金松出售予黃衍欽之父黃相仲,已如前述;是上開占用糾紛歸由視同上訴人黃彥瑋、被上訴人黃永旭自理,對其等而言,並無更為不利。
⒋兩造所分得之範圍,其面積與原來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
比例之折合面積雖有差距,然差距不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坪10萬元,上訴人黃朝琴雖然認為過高,然為節約鑑定費及訴訟勞費,願以上開標準即每坪10萬元予以補償。。
⒌系爭兩筆土地之東側鄰地即同段740地號土地上,尚有
廖、黃、陳姓宗親(兩造亦屬同宗宗親)所共同使用之公廳,該地號土地乃屬袋地,向來使用公廳前廣場進出,故保留公廳前廣場即如附圖丙案D部分所示土地,可供兩造及74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兩造之宗親祭拜祖先時進出使用。
⒍系爭兩筆土地西側現仍留有私設巷道即如附圖丙案D部
分所示土地,以供附近周圍土地通行,故保留該私設巷道,可供兩造及周圍土地所有人進出使用。又依現狀上開D部分土地西側巷道之西緣,雖尚有部分土地並非巷道(即如附圖甲、乙案A1、B1、C1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54平方公尺),然因其面積狹小,且為畸零地,未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標準,故不能建築,是上開非巷道土地,仍以保留為兩造共有為宜。倘若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認為,上開非巷道土地以分歸單獨所有為宜,上訴人願將上開非巷道土地均分歸予其二人所有,再依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計算補償費。
⒎如附圖丙案A、B、C所示土地,其形狀尚稱方正,D
部分土地雖不方正,然既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兩造及周圍土地通行使用,即無礙於兩造利益,且可將系爭兩筆土地上之鄰地通行負擔挪歸於一筆土地。
⒏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雖主張,若採丙方
案,兩造所分得之之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將有減少,其中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減少79.41平方公尺,上訴人減少65.79平方公尺,所致其經濟價值大幅減少等語。
然查::
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相鄰之數宗土地根本無法合
併為一宗基地。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甲案、乙案之畸零地即A1、B1、C1可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以增加A2、B2、C2之建築面積等語,應有誤會。
②若依附圖甲、乙案方式分割,扣除上開A1、B1、
C1畸零地之面積(合計為5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74.73平方公尺後,系爭土地其餘可供作建築基地之A2、B2、C2部分之面積合計僅為845平方公尺,此與丙案可供建築基地之A、B部分面積合計
754.32平方公尺,相差僅約為91平方公尺左右,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45.2平方公尺。
③雖依附圖丙案方式分割,可供建築之面積較小,道路
面積較大(差距約為91平方公尺),然此係為供鄰地袋地及宗親公廳通行之用而不得已之負擔,以由兩造共同分擔為宜。
㈣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非適宜:
⒈依附圖所示甲案:
①系爭743地號土地北側,仍存有鄰地法定通行權之負
擔,已如前述,是若將甲方案A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坤增或黃朝琴所有,無異將上開鄰地法定通行權負擔,獨令由上訴人黃坤增或黃朝琴承擔,顯然有失公平。
②上訴人黃坤增與黃朝琴所各自分得範圍,與其2人原
來分管之範圍不完全一致,其二人所有房屋均應拆除,無一能獲保留,將生損失。
③A1、B1、C1部分,均成畸零地,價值較有減損。
④依附圖甲方案,將如上開現狀圖B部分土地分配予上
訴人黃坤增與黃朝琴,令其二人承擔該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之風險,而令視同上訴人黃彥瑋、被上訴人黃永旭毋庸負擔該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之不利益,實有失公平。
⑤依附圖甲方案,扣除A1、B1、C1部分後,兩造
所各自分得之可供建築基地,其面積比例與分割前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仍有不等,仍難免於補償。
⒉依附圖所示乙案。
①系爭743地號土地之北側,仍存有鄰地法定通行權之
負擔,已如前述,是若將附圖乙方案A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共有,無異將上開鄰地法定通行權負擔,令由其2人承擔,顯然有失公平。又其2人雖同意承擔上開通行權負擔之不利益,然上訴人2人仍係宗親,尚有使用上開土地通行至公廳之必要,是依附圖乙案仍將衍生爭執。
②上訴人黃坤增與黃朝琴所各自分得範圍,與其2人原
來分管之範圍不完全一致,其二人所有房屋均應拆除,無一能獲保留,將生損失。
③依附圖乙案,A1、B1、C1部分均成畸零地,價值較有減損。
④依附圖乙案,將如上開現狀圖D、E部分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黃坤增與黃朝琴,令其二人承擔該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之風險,而令視同上訴人黃彥瑋、被上訴人黃永旭毋庸負擔該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之不利益,實有失公平。
⑤依附圖乙案,扣除A1、B1、C1部分後,兩造所
各自分得之可供建築基地,其面積比例與分割前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仍有不等,仍難免於補償。
⒊依變價分割方案: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惟系爭743地號
土地,面積696.13平方公尺,744地號土地,面積278.12平方公尺,面積甚廣,且地形尚稱方正,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依法自不得變價分割。
②雖依變價分割方案,共有人於變價階段均享有優先購買權,然因上訴人資力不足,亦無力行使。
⒋綜上所述,附圖甲案、乙案及變價分割方案,均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視同上訴人黃彥瑋主張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且其分得部分願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視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為附圖甲案及乙案較為公平,丙案所分割之面積及臨路位置均不公平,出入會有問題。況且,丙案分割後仍有過多共有部分,無法達到最大使用效益。基上,視同上訴人主張採附圖乙案分割方式。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及同段29-73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8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永旭與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共同取得,被上訴人黃永旭應有部分50分之1、視同上訴人黃彥瑋應有部分50分之49;B部分面積48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6.13平方公尺,及同段744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8.1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其中:㈠A部分:面積370.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共同取得,其中被上訴人黃永旭應有部分50分之1,視同上訴人黃彥瑋應有部分50分之49。㈡B部分:面積185.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坤增取得。㈢D部分:面積198.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朝琴取得。㈣D部分:面積219.93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其中被上訴人黃永旭應有部分100分之1,視同上訴人黃彥瑋應有部分100分之49,上訴人黃坤增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黃朝琴應有部分4分之1。㈤上訴人黃朝琴應補償上訴人黃坤增新臺幣(下同)8萬0465元,補償視同上訴人黃彥瑋20萬1882元,補償被上訴人黃永旭4120元。被上訴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乙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前經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意見相左致調解未果,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如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惟按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兩筆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地勢相當平坦,合併後土地尚稱方正,且面積共有974.25平方公尺,如為適當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分得鄰接道路之土地,以供土地之適當利用,並無難以使用之疑慮,要難單以各共有人就分割方案意見分歧,即採用變價分割,是本件堪認就系爭兩筆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捨原物分割之原則,逕以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之此分割方案,並無足取,核先說明。
㈡因上訴人上訴後,已另提其他分割方案,並主張上訴人黃
坤增、黃朝琴分割後,不再維持共有關係,本院遂依兩造分別主張之方案,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之甲、乙、丙案,其中甲、乙案分割方法類似,只是把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共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各別分得部分,作上下位置的對調,及就現有巷道位置,分別標繪及測量其位置及面積,並列為分割後兩造共有之土地,丙案則係單純遷就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所在位置,及就現有巷道及預留同段第740地號土地日後可能主張通行權的位置,製作分割方案,本院就以下各點綜合判斷,並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認為以採附圖乙案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茲說明如下:
⒈就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而言:
依附圖甲案、乙案分割後,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可共同分得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均為449.76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各可分得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均為224.88平方公尺;應共同負擔現有巷道之面積僅為74.73平方公尺。依附圖丙案分割後,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可共同分得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只有370.35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坤增可分得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只有185.92平方公尺;黃朝琴可得得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只有198.05平方公尺;應共同負擔現有巷道及其他預留道路之面積為219.93平方公尺。採用附圖甲案、乙案,不僅兩造分得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均較多,且應負擔道路之面積較少,且均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共有土地,無需再就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共有土地之差額補償其價額,免除兩造對補償價額的爭議與不公平。況且,附圖丙案提供過多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地未必日後必然作為道路使用,卻相對減少兩造可以自行利用之土地面積及經濟價值,對兩造而言,均為不利益之分割方案,是就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而言,以附圖甲案、乙案的經濟價值優於附圖丙案。
⒉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而言:
依附圖甲案、乙案分割後,兩造分得的土地均與現有巷道如附圖甲案、乙案所示D部分土地相鄰,就對外聯絡的交通便利性而言,處於相對公平的位置;反觀依附圖丙案分割後,僅有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分別分得如附圖丙案所示B、C部分土地,與現有巷道相鄰,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分得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則因位於上訴人土地的內側,必須經過相當轉折,才能與現有巷道相通,就經濟價值及日後土地開發,明顯處於較不利之位置,是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而言,以附圖甲案、乙案的公平性優於附圖丙案。
⒊就兩造分得土地形狀而言:
依附圖甲案、乙案分割後,兩造分得的土地,均成相對平整的矩形,反觀依附圖丙案分割後,除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分得如附圖丙案所示B、C部分土地,係屬相對平整的矩形外,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同分得的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係屬不平整的多邊形,而影響其土地開發利用之完整性,在土地利用上亦形成相對的不公平。是就兩造分得土地而言,以附圖甲案、乙案的公平性優於附圖丙案。至於依附圖甲案、乙案分割後,雖會形成如附圖甲案、乙案D部分土地左側的畸零地,然該畸零地的形成與土地的難以利用,實係因D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而形成,即便採取丙案,如附圖丙案D部分土地,在現有巷道的左側土地,仍然為相同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不因採取附圖丙案而有所改善。
⒋依地上建物現狀而言:
經原審法院會同被上訴人黃永旭、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勘驗現場,系爭兩筆土地上有部分建物、竹編土造一層房屋、部分空地、部分廢墟、倉庫,已經有百年之久,中間有經修補,屋頂是瓦片及鐵皮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經原審法官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對坐落上開兩筆土地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量,並標繪地上物結構、名稱及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該所已於102年6月27日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狀圖),並於該現狀圖詳列各編號建物坐落地號、位置、面積、構造、使用人及門牌號碼,而上訴人主張該現狀圖所標示之使用現狀,有部分錯誤,其現狀圖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陳金良;現狀圖E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陳金懋;現狀圖I部分廢墟之西半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黃坤增、東半部實為空地,原為訴外人陳金良及陳金懋所占用,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現狀圖在卷可參,上開地上物現狀、坐落地號、位置、面積、構造、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門牌號碼,依上開現狀圖配合上訴人更正錯誤後之實際情形,自堪予認定。而系爭兩筆土地上目前雖有如上所述之建物,然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各該建物均已有相當的年限,雖部分有經過整修,然主體結構仍顯老舊,難認仍存有極高的經濟價值,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兩筆土地上的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物,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各該建物既均非合法建物,且因年代久遠而顯老舊,復影響共有人分割土地之公平,自亦無刻意加以保留之必要,如依附圖丙案分割,該案刻意遷就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繪製分割方案,使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均能保有自己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卻將其他另遭訴外人黃衍欽、陳金良、陳金懋之房屋占有之土地,分給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此種違反共有物管理之相關規定,遷就占有事實之分割方案,無異變相鼓勵「先占先贏」之叢林法則,難謂公允。又上訴人雖主張據訴外人黃衍欽指稱,其等所占用範圍,原係黃彥瑋、黃永旭之祖父黃金海所有,黃金海將之出售予第三人陳金松後,再由陳金松出售予黃衍欽之父黃相仲等情,然上訴人終究只有提出形式上係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訴外人黃衍欽的片面說詞,即便訴外人黃衍欽等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仍未參加訴訟,僅提出年代久遠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欲證明其等對系爭土地擁有權利,然各該簽訂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人,均已往生或不復查證,上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參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因系爭743地號土地,容有通行權之爭議(詳如後述),而強調不願分得有通行權爭議之土地,一方面又主張不願分得遭訴外人黃衍欽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的土地,其考量較植基於個人利益,並非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的適當方法。本院認為上開建物既均屬年代久遠,且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老舊建物,並無刻意加以保留之必要,不在本案分割共有物之適當方案中,考量地上建物現狀。從而,附圖丙案刻意遷就上訴人如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而必略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就鄰地可能主張通行權之考量而言: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東側鄰地即同段第740地號土地上,尚有廖、黃、陳姓宗親(兩造亦屬同宗宗親)所共同使用之公廳,該地號土地乃屬袋地,向來使用公廳前廣場進出,故應保留公廳前廣場即如附圖丙案D部分所示土地,可供兩造及第74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兩造之宗親祭拜祖先時進出使用,然被上訴人主張可供同段74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的路線,除系爭743地號北側土地及同段第742地號南側土地(各寬0.5公尺),尚有第742地號土地北側與鄰地間寬約2公尺的巷道、系爭744地號土地上寬約2公尺的巷道、第740地號土地地上物後方自身土地寬約1公尺的通行道及第740地號土地東側即東洲路234-1號門前之既成巷道通往東洲路,道路寬度約5公尺,非必然通行系爭743地號北側土地,並提出同段第74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路線空照圖、上開5條路線照片為證,雖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同段第740地號土地與後方土地有圍牆阻絕,依現狀無法通行,然圍牆並非天然障礙物,日後有真有通行權之爭議時,非不得主張拆除,因此同段第7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是否得以對系爭74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得主張通行權的範圍,並非業經釐清之明確事實,此部分始終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同段第7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日後是否會對鄰地(包括系爭土地以外之鄰地)提出通行權之主張,會如何主張通行權方案,亦在未定之數。附圖丙案預先考量同段第7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日後必會主張對系爭743號土地北側主張通行權,而在附圖丙案內預留系爭第743地號土地北側長條形之土地,並明顯限縮共有土地分割後,得單獨使有土地之面積,顯然並非周全之考量。再者,同段第740地號土地上之廖、黃、陳姓宗親所共同使用之公廳,其大門適面對同段第742地號土地與系爭743地號土地地籍線,日後縱有可能得以對同第742地號(非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74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已表示願意接受附圖乙案,即分得日後有可能被主張通行權之土地部分,則基於土地相鄰關係的和諧及土地分割後最大利益之考量,顯然乙案係兼顧全體共有人的最大利益。
六、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3.16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406.6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分別按應有部分1/50、49/5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共3.54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共221.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朝琴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共217.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坤增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74.7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
原審判命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未慮及附圖乙案編號D部分為現有巷道,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有違公平性,且未及考量系爭土地經過重測後,面積已有所更異,且上訴人已主張不願保持共有,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嘉麒附表: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1│黃永旭│1/100│├──┼─────┼───────┤│2│黃彥瑋│49/100│├──┼─────┼───────┤│3│黃坤增│1/4│├──┼─────┼───────┤│4│黃朝琴│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