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二樓,因乙○○向其索取管理員簽到簿而生口角爭執,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乙○○頭臉部,致乙○○受創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頰皮下溢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