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及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撞及停放路旁之自用大貨車而肇事,造成二車輛受損及被告受傷,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於99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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