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鑫其與告訴人 游景美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與告訴人及其友人 陳勇克 在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內飲酒聊天,雙方酒酣耳熱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及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與胸部,致告訴人右上眼眶及右上眼瞼撞擊撕裂傷併玻璃留存、左胸壁鈍挫傷、右足底撕裂傷受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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