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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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並無時間之密接性,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聽障者,生活狀況不佳、曾有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已領回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法制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改過遷善,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