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富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沈富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765公克(即105年度煙保字第31
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海洛因,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86號被告沈富凱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27日2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始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另行簽分毒偵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4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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