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亮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徐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見 謝慶璋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其自備之鑰匙欲發動該普通機車電門而著手行竊,適為謝慶璋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亮所有之上揭鑰匙1把,因而使其該次竊盜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謝慶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揭時地,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謝慶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行為於未產生實害前即遭發覺之犯罪情節、被告曾因一氧化碳中毒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