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2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淑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廖淑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與土城區交界之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殘渣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淑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
1只,係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104年9月30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與土城區交界之某處,交付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423號卷第8頁、第37頁),而扣案殘渣袋1只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外觀照片3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殘渣袋
1只(不含海洛因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殘渣袋內與其內極微量之海洛因,應可析離,且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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