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雯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兼衡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竊盜罪、偽造文書罪;且犯罪時點相隔未久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102年8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3│103年6月│同左│103年7月│⒈編號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27日│2年度偵字│年度審易│27日││22日│所示之罪││││折算1日。││第27143號│字第765││││已於104│││││││號││││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2│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102年11│高雄地檢10│本院104│104年10│本院104│104年12│⒉編號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月29日│3年度偵字│年度簡字│月30日│年度簡字│月1日│至3所示││││折算1日。││第17721號│第4609號││第4609號││3罪,曾││││││、第18404│││││經本院以││││││號│││││105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103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月,如││││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11日││││││易科罰金││││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102年12│高雄地檢10│本院105│105年3月│本院105│105年3月││││罪│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月2日│4年度偵字│年度簡字│1日│年度簡字│29日│││││折算1日。││第25783號│第17號││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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