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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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告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洪晟崴 被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500元及加計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月31日以民事補正狀補充上開利率按「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息基本放款利率3.1%」計算(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再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聲明中之連帶二字(見本院卷第84頁),故就原告上開利率之特定及刪除贅字,應屬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業,被告受聘於原告擔任業務員。然於000年00月間,原告接獲客戶檢舉被告在外私自兼差,販售其他公司醫療器材產品,損害同行和諧關係、破壞行規,客戶並要求原告妥善處理,否則將影響未來銷售額甚至將停止與原告間之交易。原告知悉後旋即通知被告主管要求被告改善未果,故於同年11月3日召開會議,依被告違反相關競業禁止規定之事由,要求被告應自請離職,而被告雖不否認兼差,惟拒絕離職。從而,被告因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112年之薪資共47萬2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月×13.5個月)、每年車資補助6萬元(計算式:5000元/月×12個月),合計共53萬2500元(計算式:47萬2500元+6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3萬2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息基本放款利率3.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反原告公司之兼職規定,亦未私自持同質性產品在相關醫療產業販售。原告所提出之業務兼職案會議紀錄並無被告等與會者之簽名,實際上係虛偽之會議紀錄,被告並未有任何對原告公司造成影響之行為。且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向其他員工興訟,亦係未提出相關證據而遭駁回。本件緣由為原告強迫解除兩造間之勞雇關係,直至被告向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原告為免遭勞動檢查及裁罰始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予被告及後續訟爭。而原告所指之車資補助實為供被告使用汽車執行業務時之燃料費用,每年限額為6萬元,被告均有提供汽車保養單以供核銷,故原告並未溢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兩造約定112年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全年共13.5個月薪資合計47萬2500元,另原告提供車資補助6萬元,而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28日,離職前被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薪資表、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1、67、69頁),復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依約應返還薪資及車資津貼共53萬2500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2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3.1%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兩造約定競業禁止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0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書面同意,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三)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12條違反在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約定:「乙方違反前2條之約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2個月之薪資(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賠性違約金予甲方。」,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固得作為被告若有上開競業禁止行為時原告請求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惟查,原告本件無非係提出所謂「北二區業務高偉倫兼職案會議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5頁)指控被告有兼差情事,經核該內容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簡單繕打記載,而未見任何與會者簽到紀錄,內容真實性實屬有疑,自無可採。又原告自陳雖有其他人可作證證明被告之兼差情形,且也有錄音檔,但該證人表示不方便出庭,無法提供錄音檔,另亦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其無法就被告有契約約定競業禁止行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依首揭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所稱被告私自兼差而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之情為可取,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損害賠償約定向被告為請求,其訴請之被告應返還其薪資47萬2500元、車資補助6萬元,暨年利率3.1%之遲延利息,即皆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2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