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9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立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2974元自民國113年05月0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51007元自民國113年04月0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黃立逸於民國111年0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16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月03日止累計265,456元正未給付,其中252,974元為本金;12,189元為利息;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立逸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4月07日止累計54,392元正未給付,其中51,007元為消費款;2,48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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