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以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變更,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即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依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一日,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是就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