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4,000元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4號實施假扣押在案。本件執行程序嗣經聲請人撤回結案,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6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1號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99年1月6日桃院永民莊98年度聲字第1606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已告終結等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1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44號擔保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60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9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99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3月1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978號函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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