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告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琦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告 吳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委請原告協助標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得標後,被告應給付拍定價3%之報酬,倘被告未隨同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人投標,視為違約,仍應支付違約金。法院於102年6月7日進行系爭不動產投標作業,原告已事先為區域行情及投標資料之訪查、鑑價等準備,詎被告竟於投標期日前,佯稱資金不足,片面終止契約,未到場投標,顯已違約,構成不完全給付。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法院公告底價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3%,作為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協助標購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報酬為不動產拍定價3%。惟原告之營業員 黃雅娟 於102年
6月4日以簡訊催促被告準備投標事宜時,被告已口頭告知資金不足,請求終止協助標購事宜,復於翌日發送簡訊予黃雅娟,重申因財力問題終止契約之事,再於102年6月6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本件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雖同法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非指原先約定之報酬,而是指受有其他損害而言。被告已依法終止契約,善盡告知義務,原告未有何作為,逕依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請求違約賠償,選擇性擴張權利,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
(一)兩造間簽有「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
(二)被告曾寄發終止契約之簡訊、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之職員黃雅娟亦曾於102年6月5日發送內容為「吳先生日安本代標委託業已完成委託~煩請吳先生本以合約精神予以履行102年6月7日依據委託事項進行~若未依約定本公司將視同違約(公司請我通知)打擾黃小姐」之簡訊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觀之卷附「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內容,乃被告委請原告於102年6月7日,協助標購本院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倘若得標,被告應給付拍定價3%作為報酬,倘未能得標,被告無須給付任何服務報酬。核此契約性質,乃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之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兩造就報酬之約定方式,學理上則稱為「成功報酬之特約」,即需處理事務成功始得請求報酬,因契約之成立,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定性上仍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固爭執「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為承攬契約云云,然該契約非在限定一定工作之完成,蓋投標成功與否,繫諸有無其他人競標等諸多因素,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間,尚無足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以簡訊、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提出簡訊譯文、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用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02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前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至遲於是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由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黃雅娟於102年6月5日回傳之簡訊,表達請被告依約履行,否則視同違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更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欲終止租約之事。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依法終止,原告指稱被告片面違約、不完全給付云云,自屬無據。況且,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協助標購契約書」第9條規定,縱被告有原告所指違約情事,亦係支付原告「相當為履約本票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而非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原告在契約內本票欄空白未填寫之情況下,逕以本院所公告系爭不動產底價2900萬元的3%,向被告求償,與契約約定不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