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江冠霆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5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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