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年
7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41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
扣案之鋁合金棍棒兩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0日19時2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合金棍棒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鋁合金棍棒2支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鋁
合金棍棒2支在外聚集,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可證;而觀諸扣案物品照
片可見扣案之鋁合金棍棒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棒身亦
有相當長度,而易於拿持揮舞,如持之向人體攻擊,應足以
傷人,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
辯稱:攜帶扣案棍棒係單純把玩,欲行回收所用云云。惟衡
以被移送人同時陳稱其聚眾在外當天乃欲行聚餐,則自無攜
帶上開棍棒之必要,故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棍棒在外,其
心態及舉動均甚為可議,實有危及社會安全之虞,自已達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所為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另被移送
人係於00年0月0出生,於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智識程度及
違反社會秩序之程度、所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鋁合金棍棒2支,為被
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