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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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佳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佳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證據清單
(一)、(三):「 溫佳俊 」應更正為:「温佳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温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温佳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溫佳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佳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酒後在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薑母鴨店內大聲喧嘩,竟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 許任伯劉博仁 據報前往現場調解處理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任伯、劉博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佳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博仁於警詢之陳證述。
(三)警員許任伯、劉博仁之職務報告2紙、錄音錄影譯文及溫佳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溫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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