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曾國華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大庄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國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5、6、37、3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8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