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朝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朝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肆月。
理由
二、查本件受刑人曾朝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