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榮係受僱德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司機職務,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送貨途中,行經千禧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慢」字及減速標線前方之四岔路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峻瑋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林欣穎 ,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南之千禧路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峻瑋因而受有右尺骨骨折、右腎撕裂傷、左肝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腰椎橫突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告訴人林欣穎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金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峻瑋、林欣穎告訴被告陳金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