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欣馳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彬
被   告 萊富美生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蘇偉智
被   告  許淑敏
被   告  蘇耀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訟
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萊富美生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富
美公司,為承租人)、許淑敏(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萊富美公司、許淑敏連帶給付租金,惟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9項已約定,如發生訴訟情事,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另原告復依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許
耀閮給付票款,然該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
○○○號1樓,而原告據以請求票款之本票2張均未記載付款地
,其中1張記載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
,另1張亦未記載發票地,此有被告 許耀閮 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票2張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臺北市○○區○○路○○○○○號1樓即為上開2紙本票
之付款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審酌原告係基於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租金等、票款,本於同一事件不宜割裂審理之法理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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