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8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80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李佩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林李佩朱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
18.2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相對人尚欠新臺幣12,21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