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聲請人 林柏豐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柏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務擔任何債務,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0頁至第28頁)、薪資袋影本(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10頁、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282,397元、256,790元,平均每月所得23,533元、21,399元,名下有2車。又聲請人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據其103年6月至11月薪資袋,平均每月薪資24,647元【計算式:(24,265+24,270+26,553+24,265+24,265+24,265)÷6=24,647,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本案卷第10頁、第2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64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林○承(為00年生,參調
卷第1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5,000元,林○承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300元(本案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聲請人稱由其獨自扶養林○承,查,林○承之生母與聲請人並未曾有婚姻關係,自聲請人認領林○承即改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則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為可採。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4,7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00=4,783】。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林戴彩玉 之扶養費
3,000元。經查,林戴彩玉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200元(參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11頁至第1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5頁至第18頁存摺影本),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林美瑛林甘珠 等扶養義務人,且無不能扶養之情事。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之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142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7,200)÷3=1,142,四捨五入】。
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8,000元(參調卷第20頁至第
28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
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1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2,889元為計算基準。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647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20,704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943元【計算式:24,647-11,890-4,783-1,142-2,889=3,943】,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031,180元(包含銀行合計3,511,307元,參調卷第5頁反、第113頁;資產公司合計1,519,873元,參調卷第69頁、第7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94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276個月【計算式:3,511,307÷3,943=1,276,四捨五入】,即須至少106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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