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志賓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上午
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進,並欲於該路段與光榮街口左轉後沿光榮街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晨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 林洹喻 尚有一段距離,即未讓林洹喻先行,而貿然左轉,林洹喻見狀閃避不及,林洹喻之機車車頭、車身即與莊志賓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洹喻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莊志賓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莊志賓坦承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洹喻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0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部分,經調取告訴人 於杏和 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院卷第22至28、37至44頁),上開病歷亦記載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由119人員陪同至杏和醫院急診,自訴因車禍受傷而入院求診,有右膝外傷,告訴人表示頸枕部、下背痛等情形,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表示仍頭暈,經醫生解釋後,由被告陪同步出杏和醫院之急診;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告訴人自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表示當日早上發生車禍,已至其他醫院就診過,惟仍感頭暈,而前來求診等情。復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情(警卷第8頁),本院考量告訴人至杏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時間均在102年12月15日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且告訴人當下對醫院之醫護人員所述之病程連貫,亦與車禍相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係以受僱他人以運送貨物為業,本案係被告送貨途中發生,被告當時亦係駕駛雇主之車輛,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足認被告係因執行業務時之過失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此舉減少車禍事故被害人及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後查緝真正肇事者所需耗費之心力及成本,亦可認被告並無推諉或逃避責任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頭、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其有過失之情節,暨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賠償2萬元(參院卷第18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