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羅斯特 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顯因恐自身無照駕駛遭取締受罰,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偵字卷第6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6、34頁),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另參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僅為擦挫傷,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1、73頁),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被告周少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少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羅斯特(菲律賓名:LASCORHODERICKURSAIS)沿同市區大工路路邊往大觀路方向步行走至該處,閃避不及,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斯特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周少龍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羅斯特因此撞擊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斯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碰撞到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只有輕微碰撞到對方,伊覺得應該沒什麼事情,且趕著上班就騎走云云。二告訴人羅斯特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其有筆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