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顯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顯皓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均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至
2月10日之間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正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1日某時許,打電話予 白豐瑛 而自稱為警察、檢察官,並向白豐瑛佯稱其涉有案件,若不理將會被綁架云云,致白豐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因白豐瑛查覺情況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顯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豐瑛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4年3月10日 員林營 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後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各1件。
(四)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施用詐術,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情節,本案詐欺之正犯雖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之情形,惟現今詐欺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甚多,依卷內全部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難認其對上述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故被告所為尚非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行詐欺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