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孟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孟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月16日、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4號、9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分別於104年4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D-092)、104年4月3日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E028)、104年4月
4日尿液採集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均為被告施孟德所親自排放。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⒈104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92、報
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4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035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5580ng/ml)。
⒉104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28、報告
編號KH/2015/00000000):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54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4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9320ng/ml)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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