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2罪)確定;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序號①、②所示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及捐錢還給被害人(見偵卷第44頁反面)之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曾繁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巷0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 陳福仁 看管之彰化縣社頭鄉○○○路0號之龍泉宮內,以尼龍繩綁雙面膠作為工具,以釣魚之方式,伸入龍泉宮之賽錢箱內,竊取新臺幣200元得手(已經曾繁宏花用殆盡),嗣經遊客 蕭春蘭 發現喝止,曾繁宏隨即將該尼龍線工具捲起而離開龍泉宮,嗣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登記在不知情之曾繁宏母親 曾張柑 名下)離開。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宏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福仁、蕭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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