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黃乙哲 訴訟代理人黃明祥複代理人 胡平儀 被告 陳坤平
陳 李圓仔 陳威政 陳恒吉 陳建良 陳永福 陳進順 陳宏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治
鄧雅蕙 被告 莊孟士
莊 孟哲 莊敏秀 曾莊政美 莊梅桂 陳勝利 盧華壁 陳瑞倫 陳啟峯 陳啟文 陳綢 盧武吉 周 盧秀緊 盧秀琴 盧秀碧 盧武雄 盧春茂 盧瑛 諮 陳俊智 董 陳金葉 陳洪金 (原名 陳洪秀金 ) 陳志和 陳志成 陳美 玲 陳玉華 陳周金葉 陳栢強 陳世岳 陳世忠 陳雅惠 陳梅 陳梅香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陳美張 陳仙里 尤 陳金鳳 陳金幸 陳金說 陳金品 陳金住 陳江香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可芳 被告 陳建條
陳慶椿 陳啟鐘 陳慶煌 陳文秀 胡 陳玲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賜嘉 住同上被告 陳冠印 住臺東縣○○鄉○○村○○路○○○巷○○
○號 陳榮飛 住臺東縣○○里○○村○○00○0號 陳威安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陳美蓮 住○○區○○街○○號7樓
居○○區○○街○○巷○○號 林進雄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號2樓 陳國寶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 陳進忠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秀鳳 住臺東縣○○市○○街○○○巷○○○○○號
居同上市○○路○○○號 林秀枝 住高雄市○○區○○街○○○號 林秀菊 住○○區○○路○段○○巷4之1號 林秀蕾 住臺東縣○○市○○路○段○○○號 林春妹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林秋美 住○○區○○○路○○○巷6之1號 張紘源 住 屏東縣 ○○鄉○○村○○路○○○○號 張冠文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孝辰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居○○區○○街○○號之1六樓 何幼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潘英玉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潘金英 住○○鄉○○村○○路○○○巷○○號 吳春花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修銘 住屏東縣○○鎮○○路○○○號 張文彬 住同上路176號林 張桂銀 住○○鎮○○路○○○號 李張素 住屏東縣○○鄉里○路○○○○號陳 張秀英 住屏東縣○○鎮○○○路○○○號廖 張真仔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號 陳志鳴 住○○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福來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芳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四及同段八二八、八二九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蔭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及同段八二八、八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三0‧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良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五一‧七七平方公尺及編號(3)部分面積四七‧五三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九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公同 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福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一一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宏愷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一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鳴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六四‧五二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四三0‧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部分面積二四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恒吉取得;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二一八‧五八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六‧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部分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二四‧七九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圓仔取得;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六‧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順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坤平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五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政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二0三‧四一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坤平、陳志鳴、陳李圓仔、陳威政、 陳恆吉 、陳建良、陳永福、陳進順、陳宏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志鳴、陳恒吉、陳建良、陳永福、陳進順、陳宏愷及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坤平、陳威政、陳李圓仔、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共有人陳福來於起訴前死亡)、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共有人陳芳於起訴前死亡)、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共有人陳蔭於起訴前死亡)、陳李圓仔為被告,同時請求陳福來、陳芳、陳蔭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 陳明成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被告陳志鳴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135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陳志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張冠文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9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坤平、陳威政、陳建良、陳進順、陳勝利、陳志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35.37平方公尺、同段828地號面積1566.03平方公尺、同段829地號面積778.8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陳福來已於5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芳已於46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4、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蔭已於60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
2,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補償金額,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於巷道內,其鑑定價格過高,應酌減互相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芳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4及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蔭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及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坤平則以: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48.08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編號()部分面積323.99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關於補償部分,伊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陳建良、陳進順均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於補償金額,鑑定價格過高,應與酌減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㈢、被告陳志鳴、陳勝利、陳威政均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關於補償方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㈣、被告陳李圓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關於補償方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㈤、被告陳瑞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如附圖一編號(2)、(3)部分,臨路寬度均未超過4公尺,須分歸同一人取得,始能合法興建建物,則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㈥、被告莊敏秀、莊梅桂、潘金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芳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4及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蔭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及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824條於98年增定第5、6項之立法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查系爭3筆土地雖未全部相鄰(僅系爭827、828地號土地相鄰),惟系爭828、
8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亦大致相同,又系爭827、828地號土地與系爭829地號土地間僅有同段699之3地號土地相隔,且本件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將始興建於地界上之建物遭拆除,此不符合經濟及現況使用之方式。再者,到場之原、被告均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3筆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準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為寬約3至3.5公尺之柏油道路(即屏東縣○○鎮○○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游泳池(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光影28民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有被告陳恒吉之父 陳新登 所遺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同上路28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有被告陳志鳴之父陳明成所遺磚造鐵皮頂平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有訴外人 吳江鉛 所建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有被告陳宏愷使用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上路30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有訴外人陳榮貴所有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上路30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有被告陳進順所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有被告陳建良之父 陳添丁 所遺之磚造瓦蓋平房,其房屋對面(隔大光路),有被告陳建良種植木瓜樹、荔枝樹;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有被告陳進順之父 陳石馬 所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上路29號),該屋東南側有鐵皮屋二間、水泥蓋水塔一座,均為被告陳進順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有被告陳李圓仔之配偶 陳石獅 所建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同上路29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有廢棄平房3棟,編號()部分北側為空地,空地僅有雜草,南側有種植蔬菜,並有鐵板、竹籬相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有訴外人陳石獅使用房屋及空地,空地上種植荔枝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等語,為被告陳威政、陳建良、陳進順、陳勝利、陳志鳴、陳李圓仔所同意,且大致符合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避免建物拆除。被告陳坤平雖主張:伊希望以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3筆土地,分別將編號()、()、(9)部分分歸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取得云云,惟本院審酌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編號
()、()、()之土地筆直且寬度適中,有利建築,亦有利原告經營之光影民宿作為停車場之使用,較具經濟效用,反之,如附圖二編號(9)部分成三角形,編號()部分成L形,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故被告陳坤平上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衡酌上情,本院認為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院囑託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陳志鳴、陳恒吉、陳建良、陳永福、陳進順、陳宏愷及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坤平、陳威政、陳李圓仔、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並已將系爭土地接近村莊、市場之程度,以及地勢高低、排水性優劣、墳墓、高壓電線、出入便利性及臨路面寬等個別因素納入考量,其比準地之選擇,亦以鄰近之土地為主,且已視區域因素調整價格,該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依鑑定結果酌減補償金額,非有理由。爰依此鑑定結果計算被告陳坤平、陳威政、陳李圓仔、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827地號土地│828地號土地│829地號土地│訴訟費用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莊孟士│公同共有30分之5│無│無│連帶負擔100│││ 莊孟哲 │(陳福來所遺)│││分之3│││莊敏秀│││││││曾莊政美│││││││莊梅桂│││││││陳勝利│││││││盧華壁│││││││陳瑞倫│││││││陳啟峯│││││││陳啟文│││││││陳綢│││││├──┼────┼────────┼────────┼────────┼──────┤│2│陳洪金│公同共有30分之4│公同共有5分之1│公同共有5分之1│連帶負擔100│││陳志和│(陳芳所遺)│(陳芳所遺)│(陳芳所遺)│分之18│││陳志成│││││││ 陳美玲 │││││││陳玉華│││││││陳周金葉│││││││陳栢強│││││││陳世岳│││││││陳世忠│││││││陳雅惠│││││││陳梅│││││││陳梅香│││││││陳美│││││││陳恒吉│││││││陳坤平│││││││張陳仙里│││││││尤陳金鳳│││││││陳金幸│││││││陳金說│││││││陳金品│││││││陳金住│││││││陳江香仔│││││││陳建條│││││││陳慶椿│││││││陳啟鐘│││││││陳慶煌│││││││陳文秀│││││││胡陳玲利│││││││陳冠印│││││││陳榮飛│││││││陳威安│││││││陳美蓮│││││││林進雄│││││││陳國寶│││││││陳進忠│││││││陳秀鳳│││││││林秀枝│││││││林秀菊│││││││林秀蕾│││││││林春妹│││││││林秋美│││││││張紘源│││││││何幼玲│││││││張冠文│││││││張孝辰│││││││潘英玉│││││││潘金英│││││││吳春花│││││││張修銘│││││││張文彬│││││││林張桂銀│││││││李張素│││││││陳張秀英│││││││ 廖張真仔 │││││├──┼────┼────────┼────────┼────────┼──────┤│3│陳坤平│30分之1│20分之3│20分之3│100分之12│├──┼────┼────────┼────────┼────────┼──────┤│4│盧武吉│公同共有30分之2│公同共有20分之2│公同共有20分之2│連帶負擔100│││ 周盧秀緊 │(陳蔭所遺)│(陳蔭所遺)│(陳蔭所遺)│分之9│││盧秀琴│││││││盧秀碧│││││││盧武雄│││││││盧春茂│││││││ 盧瑛諮 │││││││陳俊智│││││││董陳金葉│││││├──┼────┼────────┼────────┼────────┼──────┤│5│陳志鳴│60分之1│無│無│100分之1│├──┼────┼────────┼────────┼────────┼──────┤│6│陳李圓仔│45分之2│15分之1│15分之1│100分之5│├──┼────┼────────┼────────┼────────┼──────┤│7│陳威政│225分之10│75分之5│75分之5│100分之6│├──┼────┼────────┼────────┼────────┼──────┤│8│陳恒吉│3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100分之4│├──┼────┼────────┼────────┼────────┼──────┤│9│陳建良│90分之16│無│無│100分之4│├──┼────┼────────┼────────┼────────┼──────┤│10│陳永福│30分之1│無│無│100分之6│├──┼────┼────────┼────────┼────────┼──────┤│11│陳進順│45分之2│15分之1│15分之1│100分之5│├──┼────┼────────┼────────┼────────┼──────┤│12│陳宏愷│180分之13│無│無│100分之1│├──┼────┼────────┼────────┼────────┼──────┤│13│黃乙哲│30分之4│40分之12│10分之3│100分之26│└──┴────┴────────┴────────┴────────┴──────┘附表二:(新台幣/元)┌───────┬──────┬──────┬────┬──────┬────┬────┬─────┐│右列為受補償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陳坤平│附表一編號4│陳威政│陳李圓仔│合計│├───────┤所示被告│所示被告││所示被告│││││下列為補償人│(共同受領)│(共同受領)││(共同受領)│││││││││││││├───────┼──────┼──────┼────┼──────┼────┼────┼─────┤│陳志鳴│1,884│3,616│2,168│24,318│2,526│2,578│37,090│├───────┼──────┼──────┼────┼──────┼────┼────┼─────┤│陳恒吉│5,530│10,613│6,362│71,381│7,414│7,570│108,870│├───────┼──────┼──────┼────┼──────┼────┼────┼─────┤│陳建良│22,026│42,271│25,342│284,305│29,529│30,150│433,623│├───────┼──────┼──────┼────┼──────┼────┼────┼─────┤│陳永福│37,047│71,096│42,623│478,179│49,665│50,711│729,321│├───────┼──────┼──────┼────┼──────┼────┼────┼─────┤│陳進順│26,785│51,402│30,817│345,722│35,907│36,664│527,297│├───────┼──────┼──────┼────┼──────┼────┼────┼─────┤│陳宏愷│87,050│167,058│100,155│1,123,601│116,700│119,158│1,713,722│├───────┼──────┼──────┼────┼──────┼────┼────┼─────┤│黃乙哲│30,210│57,976│34,759│389,936│40,499│41,353│594,733│├───────┼──────┼──────┼────┼──────┼────┼────┼─────┤│合計│210,532│404,032│242,226│2,717,442│282,240│288,184│4,144,656│└───────┴──────┴──────┴────┴──────┴────┴────┴─────┘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公同共有308023分││1所示被告│之12256│├──────┼────────┤│如附表一編號│公同共有308023分││2所示被告│之56703│├──────┼────────┤│陳坤平│308023分之37624│├──────┼────────┤│如附表一編號│公同共有308023分││4所示被告│之28350│├──────┼────────┤│陳志鳴│308023分之1226│├──────┼────────┤│陳李圓仔│308023分之18901│├──────┼────────┤│陳威政│308023分之18900│├──────┼────────┤│陳恒吉│308023分之14175│├──────┼────────┤│陳建良│308023分之13073│├──────┼────────┤│陳永福│308023分之2452│├──────┼────────┤│陳進順│308023分之18901│├──────┼────────┤│陳宏愷│308023分之5311│├──────┼────────┤│黃乙哲│308023分之8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