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黃乙哲 訴訟代理人黃明祥複代理人 胡平儀 被告 陳坤平
李圓仔 陳威政 陳恒吉 陳建良 陳永福 陳進順 陳宏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治
鄧雅蕙 被告 莊孟士
孟哲 莊敏秀 曾莊政美 莊梅桂 陳勝利 盧華壁 陳瑞倫 陳啟峯 陳啟文 陳綢 盧武吉盧秀緊 盧秀琴 盧秀碧 盧武雄 盧春茂 盧瑛陳俊智陳金葉 陳洪金 (原名 陳洪秀金陳志和 陳志成 陳美陳玉華 陳周金葉 陳栢強 陳世岳 陳世忠 陳雅惠 陳梅 陳梅香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陳美張 陳仙里陳金鳳 陳金幸 陳金說 陳金品 陳金住 陳江香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可芳 被告 陳建條
陳慶椿 陳啟鐘 陳慶煌 陳文秀陳玲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賜嘉 住同上被告 陳冠印 住臺東縣○○鄉○○村○○路○○○巷○○
○號 陳榮飛 住臺東縣○○里○○村○○00○0號 陳威安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陳美蓮 住○○區○○街○○號7樓
居○○區○○街○○巷○○號 林進雄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號2樓 陳國寶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 陳進忠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秀鳳 住臺東縣○○市○○街○○○巷○○○○○號
居同上市○○路○○○號 林秀枝 住高雄市○○區○○街○○○號 林秀菊 住○○區○○路○段○○巷4之1號 林秀蕾 住臺東縣○○市○○路○段○○○號 林春妹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林秋美 住○○區○○○路○○○巷6之1號 張紘源屏東縣 ○○鄉○○村○○路○○○○號 張冠文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孝辰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居○○區○○街○○號之1六樓 何幼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潘英玉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潘金英 住○○鄉○○村○○路○○○巷○○號 吳春花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修銘 住屏東縣○○鎮○○路○○○號 張文彬 住同上路176號林 張桂銀 住○○鎮○○路○○○號 李張素 住屏東縣○○鄉里○路○○○○號陳 張秀英 住屏東縣○○鎮○○○路○○○號廖 張真仔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號 陳志鳴 住○○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福來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芳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四及同段八二八、八二九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蔭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及同段八二八、八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三0‧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良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五一‧七七平方公尺及編號(3)部分面積四七‧五三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九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公同 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福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一一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宏愷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一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鳴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六四‧五二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四三0‧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部分面積二四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恒吉取得;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二一八‧五八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六‧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部分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二四‧七九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圓仔取得;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六‧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順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坤平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五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政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二0三‧四一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坤平、陳志鳴、陳李圓仔、陳威政、 陳恆吉 、陳建良、陳永福、陳進順、陳宏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志鳴、陳恒吉、陳建良、陳永福、陳進順、陳宏愷及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坤平、陳威政、陳李圓仔、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共有人陳福來於起訴前死亡)、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共有人陳芳於起訴前死亡)、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共有人陳蔭於起訴前死亡)、陳李圓仔為被告,同時請求陳福來、陳芳、陳蔭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 陳明成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被告陳志鳴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135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陳志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張冠文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9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坤平、陳威政、陳建良、陳進順、陳勝利、陳志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35.37平方公尺、同段828地號面積1566.03平方公尺、同段829地號面積778.8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陳福來已於5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芳已於46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4、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蔭已於60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
2,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補償金額,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於巷道內,其鑑定價格過高,應酌減互相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芳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4及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蔭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及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坤平則以: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48.08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編號()部分面積323.99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關於補償部分,伊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陳建良、陳進順均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於補償金額,鑑定價格過高,應與酌減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㈢、被告陳志鳴、陳勝利、陳威政均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關於補償方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㈣、被告陳李圓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關於補償方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㈤、被告陳瑞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如附圖一編號(2)、(3)部分,臨路寬度均未超過4公尺,須分歸同一人取得,始能合法興建建物,則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㈥、被告莊敏秀、莊梅桂、潘金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芳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4及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蔭所遺系爭8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及系爭828、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824條於98年增定第5、6項之立法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查系爭3筆土地雖未全部相鄰(僅系爭827、828地號土地相鄰),惟系爭828、
8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亦大致相同,又系爭827、828地號土地與系爭829地號土地間僅有同段699之3地號土地相隔,且本件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將始興建於地界上之建物遭拆除,此不符合經濟及現況使用之方式。再者,到場之原、被告均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3筆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準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為寬約3至3.5公尺之柏油道路(即屏東縣○○鎮○○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游泳池(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光影28民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有被告陳恒吉之父 陳新登 所遺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同上路28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有被告陳志鳴之父陳明成所遺磚造鐵皮頂平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有訴外人 吳江鉛 所建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有被告陳宏愷使用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上路30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有訴外人陳榮貴所有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上路30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有被告陳進順所建之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有被告陳建良之父 陳添丁 所遺之磚造瓦蓋平房,其房屋對面(隔大光路),有被告陳建良種植木瓜樹、荔枝樹;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有被告陳進順之父 陳石馬 所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上路29號),該屋東南側有鐵皮屋二間、水泥蓋水塔一座,均為被告陳進順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有被告陳李圓仔之配偶 陳石獅 所建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同上路29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有廢棄平房3棟,編號()部分北側為空地,空地僅有雜草,南側有種植蔬菜,並有鐵板、竹籬相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有訴外人陳石獅使用房屋及空地,空地上種植荔枝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等語,為被告陳威政、陳建良、陳進順、陳勝利、陳志鳴、陳李圓仔所同意,且大致符合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避免建物拆除。被告陳坤平雖主張:伊希望以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3筆土地,分別將編號()、()、(9)部分分歸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取得云云,惟本院審酌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編號
()、()、()之土地筆直且寬度適中,有利建築,亦有利原告經營之光影民宿作為停車場之使用,較具經濟效用,反之,如附圖二編號(9)部分成三角形,編號()部分成L形,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故被告陳坤平上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衡酌上情,本院認為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院囑託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陳志鳴、陳恒吉、陳建良、陳永福、陳進順、陳宏愷及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坤平、陳威政、陳李圓仔、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並已將系爭土地接近村莊、市場之程度,以及地勢高低、排水性優劣、墳墓、高壓電線、出入便利性及臨路面寬等個別因素納入考量,其比準地之選擇,亦以鄰近之土地為主,且已視區域因素調整價格,該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依鑑定結果酌減補償金額,非有理由。爰依此鑑定結果計算被告陳坤平、陳威政、陳李圓仔、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827地號土地│828地號土地│829地號土地│訴訟費用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莊孟士│公同共有30分之5│無│無│連帶負擔100│││ 莊孟哲 │(陳福來所遺)│││分之3│││莊敏秀│││││││曾莊政美│││││││莊梅桂│││││││陳勝利│││││││盧華壁│││││││陳瑞倫│││││││陳啟峯│││││││陳啟文│││││││陳綢│││││├──┼────┼────────┼────────┼────────┼──────┤│2│陳洪金│公同共有30分之4│公同共有5分之1│公同共有5分之1│連帶負擔100│││陳志和│(陳芳所遺)│(陳芳所遺)│(陳芳所遺)│分之18│││陳志成│││││││ 陳美玲 │││││││陳玉華│││││││陳周金葉│││││││陳栢強│││││││陳世岳│││││││陳世忠│││││││陳雅惠│││││││陳梅│││││││陳梅香│││││││陳美│││││││陳恒吉│││││││陳坤平│││││││張陳仙里│││││││尤陳金鳳│││││││陳金幸│││││││陳金說│││││││陳金品│││││││陳金住│││││││陳江香仔│││││││陳建條│││││││陳慶椿│││││││陳啟鐘│││││││陳慶煌│││││││陳文秀│││││││胡陳玲利│││││││陳冠印│││││││陳榮飛│││││││陳威安│││││││陳美蓮│││││││林進雄│││││││陳國寶│││││││陳進忠│││││││陳秀鳳│││││││林秀枝│││││││林秀菊│││││││林秀蕾│││││││林春妹│││││││林秋美│││││││張紘源│││││││何幼玲│││││││張冠文│││││││張孝辰│││││││潘英玉│││││││潘金英│││││││吳春花│││││││張修銘│││││││張文彬│││││││林張桂銀│││││││李張素│││││││陳張秀英│││││││ 廖張真仔 │││││├──┼────┼────────┼────────┼────────┼──────┤│3│陳坤平│30分之1│20分之3│20分之3│100分之12│├──┼────┼────────┼────────┼────────┼──────┤│4│盧武吉│公同共有30分之2│公同共有20分之2│公同共有20分之2│連帶負擔100│││ 周盧秀緊 │(陳蔭所遺)│(陳蔭所遺)│(陳蔭所遺)│分之9│││盧秀琴│││││││盧秀碧│││││││盧武雄│││││││盧春茂│││││││ 盧瑛諮 │││││││陳俊智│││││││董陳金葉│││││├──┼────┼────────┼────────┼────────┼──────┤│5│陳志鳴│60分之1│無│無│100分之1│├──┼────┼────────┼────────┼────────┼──────┤│6│陳李圓仔│45分之2│15分之1│15分之1│100分之5│├──┼────┼────────┼────────┼────────┼──────┤│7│陳威政│225分之10│75分之5│75分之5│100分之6│├──┼────┼────────┼────────┼────────┼──────┤│8│陳恒吉│3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100分之4│├──┼────┼────────┼────────┼────────┼──────┤│9│陳建良│90分之16│無│無│100分之4│├──┼────┼────────┼────────┼────────┼──────┤│10│陳永福│30分之1│無│無│100分之6│├──┼────┼────────┼────────┼────────┼──────┤│11│陳進順│45分之2│15分之1│15分之1│100分之5│├──┼────┼────────┼────────┼────────┼──────┤│12│陳宏愷│180分之13│無│無│100分之1│├──┼────┼────────┼────────┼────────┼──────┤│13│黃乙哲│30分之4│40分之12│10分之3│100分之26│└──┴────┴────────┴────────┴────────┴──────┘附表二:(新台幣/元)┌───────┬──────┬──────┬────┬──────┬────┬────┬─────┐│右列為受補償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陳坤平│附表一編號4│陳威政│陳李圓仔│合計│├───────┤所示被告│所示被告││所示被告│││││下列為補償人│(共同受領)│(共同受領)││(共同受領)│││││││││││││├───────┼──────┼──────┼────┼──────┼────┼────┼─────┤│陳志鳴│1,884│3,616│2,168│24,318│2,526│2,578│37,090│├───────┼──────┼──────┼────┼──────┼────┼────┼─────┤│陳恒吉│5,530│10,613│6,362│71,381│7,414│7,570│108,870│├───────┼──────┼──────┼────┼──────┼────┼────┼─────┤│陳建良│22,026│42,271│25,342│284,305│29,529│30,150│433,623│├───────┼──────┼──────┼────┼──────┼────┼────┼─────┤│陳永福│37,047│71,096│42,623│478,179│49,665│50,711│729,321│├───────┼──────┼──────┼────┼──────┼────┼────┼─────┤│陳進順│26,785│51,402│30,817│345,722│35,907│36,664│527,297│├───────┼──────┼──────┼────┼──────┼────┼────┼─────┤│陳宏愷│87,050│167,058│100,155│1,123,601│116,700│119,158│1,713,722│├───────┼──────┼──────┼────┼──────┼────┼────┼─────┤│黃乙哲│30,210│57,976│34,759│389,936│40,499│41,353│594,733│├───────┼──────┼──────┼────┼──────┼────┼────┼─────┤│合計│210,532│404,032│242,226│2,717,442│282,240│288,184│4,144,656│└───────┴──────┴──────┴────┴──────┴────┴────┴─────┘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公同共有308023分││1所示被告│之12256│├──────┼────────┤│如附表一編號│公同共有308023分││2所示被告│之56703│├──────┼────────┤│陳坤平│308023分之37624│├──────┼────────┤│如附表一編號│公同共有308023分││4所示被告│之28350│├──────┼────────┤│陳志鳴│308023分之1226│├──────┼────────┤│陳李圓仔│308023分之18901│├──────┼────────┤│陳威政│308023分之18900│├──────┼────────┤│陳恒吉│308023分之14175│├──────┼────────┤│陳建良│308023分之13073│├──────┼────────┤│陳永福│308023分之2452│├──────┼────────┤│陳進順│308023分之18901│├──────┼────────┤│陳宏愷│308023分之5311│├──────┼────────┤│黃乙哲│308023分之8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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