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陳淑華 聲請人 陳俊發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760元、測量費12,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6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