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英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2案經減刑後,與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9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4年6月1日(甲執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3、
4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執行案),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上述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察乃國家執行公權力、維持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最主要、最直接之權責人員,警察人員能否有效、確實依法執行法律,攸關國家法秩序能否維持與人民權利得否確保,自不容任何人恣意挑戰、抗拒,甚至侵害該等執法人員合法執法之作為。然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方表示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後,竟持水果刀揮舞抵抗警方逮捕,並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蔡瑞禎 受有左肩及左小指割傷之傷害,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適彰顯其目無法紀、囂張恣意之態度,所為自應嚴予非難,以維護執法人員執法之尊嚴及法紀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林英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街○○號0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英達前因毒品案件執行未到遭通緝,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蔡瑞禎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3時許,在││不知情之 蕭鳳儀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查獲,然林英達明知蔡瑞禎均為依據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持水果刀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瑞禎,致蔡瑞禎受││有左肩及左小指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嗣經警制止林英││達後,查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鳳儀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拍攝之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證,並扣得水果刀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