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6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引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76歲,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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