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朝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 張顯民 有停車糾紛,竟開啟電擊棒朝被害人揮舞並出言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值非難,參以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末者,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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