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堃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堃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末補充:「黃堃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黃堃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19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來車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09號被告黃堃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堃偉之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22號前欲右偏停靠路邊之際,本應注意右側及後方有無來車,且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減速向右偏移準備停車,適同向右側有 陳伯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伯羣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伯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堃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右偏停靠路邊時,與告訴人陳伯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2、證明被告無照駕車右偏停靠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之汽車駕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其於汽車駕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