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倍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倍漢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倍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實有不該,惟念其為初犯妨害公務案件,擇處拘役應已能使被告知所警惕,兼衡其前有偽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出言辱罵之動機、方式、對國家公務員之傷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28號被告吳倍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6日
7時30分許,因與其配偶 林雅娟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豆漿大王店門口發生糾紛,並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協調,於同日
7時50分許,吳倍漢明知居間協調之警員 陳俊成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俊成(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倍漢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陳俊成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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