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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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謝建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327號、第1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黃彥豪 故未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40號被告謝建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7、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黃彥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彥豪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為黃彥豪發現,經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800元(上開皮夾及現金均已發還黃彥豪)。
二、案經黃彥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327、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何蕙君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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