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上訴人 柯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告訴人劉00(名字詳卷)、證人王00、侯00(名字均詳卷)之證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扣案菜刀及照片、案發後上訴人柯明宗及告訴人衣著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劉00),以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可預見人體頸部有頸動脈,倘持利刃砍刺,將危及性命而生死亡結果,竟容認該結果發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隨機持菜刀砍向機車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閃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上訴人再朝仰躺於地上之告訴人左肩頸及身體刺擊、揮砍數下,因告訴人反抗並撥開菜刀,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結果,受有左頸3公分肌肉撕裂傷、前胸10x0.2公分擦傷、左胸6公分撕裂傷、右前臂背側10x0.2公分擦傷、右肘3x2公分擦傷、左前側大腿2x0.1公分擦傷、右膝3x3公分擦傷、左肘15公分撕裂傷、左手掌5公分撕裂傷等傷勢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警查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上訴人係民國112年7月29日13時至17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卡拉OK店飲用臺灣啤酒及金門高梁,同日19時許犯案,20時14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63mg/l。因個人體值不同,酒精代謝能力亦有不同,上訴人飲酒後迄警員酒測時間,已過3小時,仍高達0.63mg/l,換言之,上訴人飲酒後,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可能達1mg/l,或者更高,導致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沌不清,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
四、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行為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案發當時其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倘事實審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或實際觀察被告審理時之各種訴訟情況,已足使法官形成心證,自得依此而為認定,不以實施鑑定為必要。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案發後之112年7月29日20時14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至多僅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之情形,並無意識不清或混亂之情。而上訴人距案發未久同日22時14分至23時4分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問題,均能逐一回答具體切題,無重大偏離或答非所問,且非簡短順著詢問者之提問回答,而是對於飲酒地點、飲酒種類及數量、何處拿刀、砍殺(或砍傷)路人動機及下手過程、曾跌倒弄傷自己手部、衣服上血跡形成原因、遭路人壓制、警方到場等情形,均能清楚記憶並詳盡描述,最後亦表明係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上訴人行為前雖有飲酒,但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仍具辨識及控制能力,亦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因認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見原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8頁第1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