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告 許銘修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 被告 金劍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修屋、抓漏、做好防漏即回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上述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是以原告先、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變更及擴張追加之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情形,依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6公寓(下稱原告公寓)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2)可稽,而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之6公寓(下稱被告公寓)進行改建套房工程(被告改建完畢後出租他人以賺取租金收入),將原為客廳之處改建為廁所,惟,被告改建之時,廁所並未做好防漏,導致被告公寓之住戶每有盥洗、使用廁所等用水情事時,位於被告公寓正下方之原告公寓之客廳天花板即有漏水情形,客廳電燈、桌椅上方之天花板等處均因此產生咖啡色之漏水污漬,有天花板漏水情況之照片(證3)可稽,足證原告公寓漏水係因被告改建套房之行為所致。
二、原告屢與被告溝通,請求被告修繕原告公寓漏水情形,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向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105年8月9日中區調字第1050000274號調解通知書(證4)可稽,並訂105年8月18日調解期日,詎當日被告亦未出席,原告遂於105年8月19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豈料被告於開庭期日依然不願到庭,被告拒絕處理之態度已昭然若揭,由於漏水情形嚴重,為免損害擴大,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於105年9月19日先委請憬全工程行就漏水事宜進行局部改善(包含防水工程、抓漏工程及修繕工程),並於105年10月間支出局部改善必要費用25,000元,有憬全工程行之估價單(證5)、貨款簽收單(證6)可稽,惟漏水情形迄今仍未改善,蓋被告公寓目前仍有承租住戶,於其使用廁所及盥洗時,均會導致原告公寓天花版再度漏水,令原告困擾不已。
三、原告嗣委請太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展公司)前往系爭公寓估算漏水修繕費用(即回復原告公寓原狀之必要費用),太展公司估價需費80,000元,有106年3月27日太展公司之報價單(證7)可稽。
四、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敘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二)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及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此指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部分:⒈被告將其公寓原為客廳處改建為廁所,而改建後之廁所並
未做好防漏,因此被告公寓之住戶每有盥洗、使用廁所等用水情事時,原告公寓客廳天花板即受有漏水之損害,有天花板漏水之照片(見證2)可稽,是原告公寓漏水係因被告改建套房之行為所致,又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申請調解,被告均未理睬,已如前述。
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就其專有部分即被告公寓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以代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七)僱工局部改善漏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均因漏水遭致損害(見證2),業經委託憬全工程行局部改善漏水事宜,並支出修繕必要費用25,000元,有憬全工程行貨款簽收單(見證6)可稽。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僱工改善之必要費用25,000元。
(八)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必要費用合計105,000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座落於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6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5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之6公寓(下稱被告公寓)進行改建套房工程,將原為客廳之處改建為廁所,惟被告改建之時,廁所並未做好防漏,導致被告公寓之住戶每有盥洗、使用廁所等用水情事時,位於被告公寓正下方之原告公寓之客廳天花板即有漏水情形,客廳電燈、桌椅上方之天花板等處均因此產生咖啡色之漏水污漬,原告屢與被告溝通,請求被告修繕原告公寓漏水情形,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向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訂105年8月18日調解期日,詎當日被告亦未出席,原告遂於10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豈料被告於開庭期日依然不願到庭,被告拒絕處理之態度已昭然若揭,由於漏水情形嚴重,為免損害擴大,原告乃於105年9月19日先委請憬全工程行就漏水事宜進行局部改善(包含防水工程、抓漏工程及修繕工程),並於105年10月間支出局部改善必要費用25,000元,惟漏水情形迄今仍未改善,原告嗣委請太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展公司)前往系爭公寓估算漏水修繕費用(即回復原告公寓原狀之必要費用),太展公司估價需費8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天花板漏水情況之照片、105年8月9日中區調字第1050000274號調解通知書、憬全工程行之估價單、貨款簽收單、106年3月27日太展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亦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及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足可認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將其公寓原為客廳處改建為廁所,而改建後之廁所並未做好防漏,因此被告公寓之住戶每有盥洗、使用廁所等用水情事時,原告公寓客廳天花板即受有漏水之損害,既有天花板漏水之照片可稽,則原告公寓漏水係因被告改建套房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備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就其專有部分即被告公寓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以代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均因漏水遭致損害,業經委託憬全工程行局部改善漏水事宜,並支出修繕必要費用25,000元,亦憬全工程行貨款簽收單可稽。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僱工改善之費用25,000元,亦屬必要費用,核屬有理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必要費用合計105,000元(計算式為:80,000元+25,000元=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