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確因上開案件自行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 嗣其 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通知通知被告於95年8月25日到案執行,且註明逾期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傳票於95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2鄰尾湖3之6號住所,由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嫂鍾桂美收受,然被告並未依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29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均未遇被告而未果,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本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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