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告 江銘銓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陳佳函 律師被告 童富昌
張三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 律師被告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童富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童富昌與原告前為事業合夥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被告童富昌擔任尋找採伐林木地區之仲介,被告童富昌於101年6月間,告知原告尋得被告許哲嘉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油羅山區之樹木,原告遂委託被告童富昌與被告許哲嘉簽立林木買賣契約。詎被告童富昌與被告許哲嘉、張三男,於101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童富昌代表原告與被告許哲嘉簽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林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童富昌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訂金,交付被告許哲嘉,原告事後即償還上開50萬元訂金予被告童富昌,復被告童富昌稱買賣契約總價實為200萬元,並陸續要求原告分別匯款7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張三男及張三男之配偶張 魏甜桃 所有之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嗣原告於101年底,至上開園區挖取樹林25棵後,即遭被告許哲嘉阻止,方知被告童富昌與被告張三男、許哲嘉簽約金額僅為190萬元卻先向原告佯稱260萬元,後又改稱200萬元,且被告童富昌並未將上開50萬元訂金交予被告許哲嘉與張三男。原告因受被告童富昌、張三男詐欺,因而分別給付被告童富昌50萬元、被告張三男140萬元。其給付之目的在於挖取被告許哲嘉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油羅山區之樹木。詎被告許哲嘉表示因被告童富昌、張三男未給付伊金錢,乃拒絕原告挖取。足見被告童富昌、張三男、許哲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有之50萬元、140萬元現金,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受領之上開現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童富昌與被告許哲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三男與被告許哲嘉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童富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及言詞則以:系爭契約之價金從260萬元改成200萬元,係因與被告張三男協商後價格降低,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張三男再轉交被告許哲嘉。之所以少50萬元,係因伊與原告另有合夥事業,原告未支付工資給伊,伊只好將50萬元先拿去支付工資,且原告就本件事實前對被告童富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3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三男則以:系爭契約之林木係被告許哲嘉所有,但因許哲嘉信用不佳,所以許哲嘉委託伊全權代理,系爭契約交易金額為190萬元,原告匯給伊之款項,伊將50萬元交給被告許哲嘉,10萬元交付被告童富昌及另外一人作為仲介費,伊之所以未將75萬元交付被告許哲嘉,係因被告許哲嘉尚欠伊100萬餘元,且原告就本件事實前對被告張三男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3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原告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哲嘉則以:系爭契約之林木係伊所有,伊過去曾授權被告張三男代伊處理2至3件樹買賣,但本件伊並未委託被告張三男出售,伊亦未取得50萬元,伊確實有欠被告張三男
100餘萬元,且原告就本件事實前對被告許哲嘉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3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原告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頁):㈠原告匯款7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張三男及張三男之配偶 張魏甜桃 所有之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3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
㈢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案卷之所有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有之50萬元、140萬元,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50萬元、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14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證,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童富昌與被告許哲嘉簽立系爭契
約,並交付被告童富昌50萬元,且匯款7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張三男及張三男之配偶張魏甜桃所有之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
1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童富昌、張三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許哲嘉雖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乙情,惟查,原告及被告童富昌、張三男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原告委由被告童富昌與被告許哲嘉購樹,因之原告匯款至被告張三男及張魏甜桃所有上開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且證人童憲政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看合約係直接以白紙寫上金額、數目等,且只有張三男簽名,伊認為該合約不正式,所以伊即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明合約不正式,是否要重新簽約,但告訴人稱不用,口頭上講一講即可,後來伊重新寫好系爭契約,要找告訴人簽名,告訴人稱伊等可以自己簽一簽系爭契約內容,所以伊認為伊有取得告訴人授權而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31號案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許哲嘉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乙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許哲嘉拒絕原告繼續挖取樹木,足認被告童富昌、張三男、許哲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有之50萬元、140萬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原告及被告許哲嘉間,且原告係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則被告依約並無退還上開款項之義務,是其受領系爭之50萬元、1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實乏依據;另依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次訂金70萬→5/24,第二次訂金130萬元…土地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張三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第3頁),被告張三男、童富昌、許哲嘉受領前述50萬元、140萬元款項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受領仍有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不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述款項,亦乏實據。綜上可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前述不當得利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惟原告對被告許哲嘉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三男、童富昌應負連帶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