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芳選任辯護人洪健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84、11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淑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郭淑芳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孝正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鄉○○○路○○○巷○○號工作地點之地址予「李孝正」使用,嗣並與「李孝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世杰 」(或「林先生」)、「陳老闆」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林世杰」於104年1月27日17、18時許,冒充是「中央通訊電信總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孝宗 佯稱:因陳孝宗非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須支付解約費用云云,嗣再由「陳老闆」冒充是某電信公司之財務經理,以電話佯與陳孝宗聯繫解約事宜,致陳孝宗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年
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包裹之方式,接續寄送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2萬
5千元、3萬8千元、10萬9千6百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2萬4千元(合計35萬8千6百元)至郭淑芳之上址住處,均由郭淑芳領收,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陳孝宗詐欺取財得逞。
(二)由「林世杰」於104年1月24日某時,冒充是「中央通訊電信總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曉惠 佯稱:因王曉惠之個資外洩,遭人非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須支付解約費用云云,致王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植為7日)止,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包裹之方式,接續寄送1萬2千元、3萬6千元、4萬2千元(合計9萬元)至郭淑芳之上址住處或工作地點,均由郭淑芳領收,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王曉惠詐欺取財得逞。
(三)由「林世杰」於104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冒充是「電信總局第三中隊」人員,撥打電話向 吳盛 勲佯稱: 吳盛勲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發生問題,須支付保證金,且先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未使用者,須將所贈送之手機寄回云云,致吳盛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或物品包裹之方式,接續寄送6千元、2萬1千元、1萬2千5百元、5萬1千8百元(合計9萬1千3百元)及iPhone廠牌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至郭淑芳之上址住處或工作地點,均由郭淑芳領收,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吳盛勲詐欺取財得逞。
(四)由「林先生」於104年4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蔡嘉泊 佯稱:蔡嘉泊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嘉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以「宅急便」寄送現金包裹之方式,寄送8千元至該快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據點,再由郭淑芳前往領收,擬俟機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蔡嘉泊詐欺取財得逞。
(五)由「林世杰」於104年3月間某時,撥打電話向 林秀琴 佯稱:林秀琴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須支付違約金、保證金及法院稅金云云,致林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或物品包裹之方式,接續寄送12萬元、14萬元、15萬5千元(合計41萬5千元)及iPhone廠牌手機1支至該快遞公司位於上址之據點,均由郭淑芳前往領收,其中26萬元及上揭手機1支已經轉交、其餘15萬5千元亦擬俟機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林秀琴詐欺取財得逞。
(六)由「林世杰」於104年3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 戴榮宗 佯稱:戴榮宗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須支付違約金及解約費用云云,致戴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包裹之方式,接續寄送1萬元、1萬2千元、1萬2千元、1萬元、3萬3千元(合計8萬7千元)至該快遞公司位於上址之據點,均由郭淑芳前往領收,其中5萬4千元已經轉交、其餘3萬3千元亦擬俟機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戴榮宗詐欺取財得逞。
(七)由「林世杰」於104年3、4月間某時,撥打電話向 楊順津 佯稱:楊順津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須支付違約金及解約費用云云,致楊順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4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均以「宅急便」寄送現金包裹之方式,接續寄送8千元、2萬8千元、2萬8千元(合計6萬4千元)至該快遞公司位於上址之據點,均由郭淑芳前往領收,其中3萬6千元已經轉交、其餘2萬8千元亦擬俟機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楊順津詐欺取財得逞。
(八)由「林世杰」於104年2月2日11時許,冒充是「電信第三中隊」人員,撥打電話向 康燕南 佯稱:康燕南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須支付違約金及解約費用云云,致康燕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2月9日,以「宅急便」寄送現金包裹之方式,寄送6千元至郭淑芳之上址住處,由郭淑芳領收,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手法,共同向康燕南詐欺取財得逞。
(九)嗣因陳孝宗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先於104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通知郭淑芳到達警局說明;再於同年4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郭淑芳,從其身上起出上揭蔡嘉泊、林秀琴、戴榮宗、楊順津遭詐騙之8千元、15萬5千元、3萬3千元、2萬8千元(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嗣並扣得郭淑芳所有、供其與「李孝正」聯繫收付詐騙贓款事宜所使用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郭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宗、蔡嘉泊、林秀琴、戴榮宗、楊順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曉惠、康燕南及被害人吳盛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蕭奕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陳孝宗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及顧客收執聯各7紙、告訴人王曉惠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2紙及顧客收執聯3紙、被害人吳盛勲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5紙及顧客收執聯6紙、告訴人蔡嘉泊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1紙、告訴人林秀琴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4紙、告訴人戴榮宗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3紙及顧客收執聯6紙、告訴人楊順津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1紙及顧客收執聯3紙、告訴人康燕南所寄出之包裹配送聯1紙。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及查訪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聊天記錄各1紙。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人數,至少計有被告、與被告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孝正」之成年男子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自稱「林世杰」(或「林先生)、「陳老闆」等成年男子,姑且不論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其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人數亦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已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意旨,惟其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未洽,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爰逕 予更正,適用正確之法條。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孝正」、「林世杰」(或「林先生」)、「陳老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至(七)部分,被告及其共犯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騙舉動,均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八)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蒙受數千到數萬元不等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陳孝宗等七人調解成立,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除被害人楊順津表明無意到庭進行調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陳孝宗等七人調解成立,目前對其中六人(被害人蔡嘉泊之贓款已全數領回,未向被告求償)分期賠償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48頁),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到庭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六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李孝正」聯繫收付本案詐騙贓款事宜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記帳便條2張、取貨單2張等物,無證據堪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刑│從刑│備註│├──┼───────┼────────┼────────────┼─────┤│一│犯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罪││支(IMEI碼序號0000000000│(一)部分│││││27344號,含門號00000000││││││86號SIM卡壹枚)沒收││├──┼───────┼────────┼────────────┼─────┤│二│同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三│同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四│同上│有期徒刑壹年│同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五│同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六│同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七│同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八│同上│有期徒刑壹年│同上│犯罪事實欄││││││(八)部分│└──┴───────┴────────┴────────────┴─────┘附表二:(即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內容)┌──┬────┬─────┬────────────────────────┐│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被害人)│(新臺幣)│(金額單位:新臺幣)│├──┼────┼─────┼────────────────────────┤│一│陳孝宗│參拾伍萬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給付伍仟壹佰元。餘款參拾伍萬││││仟陸佰元│參仟伍佰元,自同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王曉惠│玖萬元│自民國10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玖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吳盛勲│玖萬壹仟參│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給付壹仟參佰元。餘款玖萬元,││││佰元│自同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玖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林秀琴│肆拾壹萬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給付柒仟元。餘款肆拾萬捌仟元││││仟元│,自同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戴榮宗│伍萬肆仟元│自民國10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康燕南│陸仟元│自民國10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壹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