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5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立法目的為鼓勵罪犯藉此減刑機會自首,惟立法院審議時,經協商在「...於本條例」之後增加「施行前至」四字,顯見立法意旨係溯及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已自首而言,但若減刑條例實施日起三個月內,自首犯罪得予減刑,而在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犯罪者反不予減刑,就立法原意,有失公允,復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受刑人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者,自應有該條例第6條之適用,故本件仍有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而得予減刑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減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既明載「施行前至」,允宜解釋為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實務上亦採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強盜罪,雖經宣告有期徒刑六年,然其既在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有該條例第6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上開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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