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6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抗告意旨略稱:中監違字第裁60-AFI201881號裁決書因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未經異議、撤銷程序而確定,為有效具執行力之處分。姑不論該裁決書之正確性如何,該裁決書既已具裁決之形式外觀,仍為具有外觀效力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HB0000000-0號裁決書與中監違字第裁60-AFI201881號裁決書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監違字第裁60-AFI201881號裁決書(因)處分既未撤銷,原裁定僅撤銷中監違字第60-HB0000000-0號裁決書(果)處分「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駕照扣繳」似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3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AFI201881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甲○○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原審裁定對此部分於理由欄內已敘述甚明,抗告人認前開處分未經撤銷,而仍具有逕行註銷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之「外觀效力」,顯然仍是誤認前開合法送達之裁決書,足以對受處分人產生罰鍰、易處吊扣駕照、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駕照等四個行政處分,自無可採。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